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

发布时间:2020-05-01 17:34:15


  某混凝土制品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曾长期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提供商品砼。1999年6月,经双方对帐,乙公司尚欠甲公司商品砼货款计人民币480万元。乙公司遂作出分四期还清的承诺。嗣后,由于乙公司未按约分期还款,当甲公司派人催讨上述货款时,乙公司表示目前已无财产可偿还债务,准备将其仅有的一栋办公楼出售还款。按当时市价,该办公楼估价约为人民币500万元。同年12月,乙公司将其办公楼以200万元的价格卖给其上级集团公司下属的另一企业以下简称“丙公司”。丙公司在与乙公司商谈该办公楼买卖时,也知道乙公司以较低的价格出售办公楼,起因是债权人索债。甲公司在得知办公楼被卖后,再次向乙公司催款。这时,乙公司在偿还200万元货款后,称已无偿还能力。以后,甲公司在多次协商催讨欠款不成的情况下,,。

  这是一起原告甲公司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撤销权,以维护其合法债权的民事纠纷案件。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撤销权亦称废罢诉权,指债务人、第三人有损害债权的行为,债权人享有撤销该行为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乙公司与第三人丙公司实施的以明显低价买卖办公楼的行为已经在客观上符合撤销权行使的要件:一是在客观要件上,撤销权的行使首先要求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这种处分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已经或将要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本案的被告乙公司所实施的低价转让办公楼的行为属于法律上的处分行为,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这种低价转让办公楼的行为,直接导致乙公司不能筹措到其余的280万元的资金以偿还对甲公司的债务,以致甲公司的债权不能全部得以实现。因此,可以认为乙公司的行为有损于债权人甲公司的债权。二是在主观要件上,受让人具有恶意。本案中乙公司在低价转让办公楼时,乙公司、丙公司应当知道该办公楼时值500万元,而竟以明显低于现价的200万元成交。这种由受让人与被告所共同实施的以明显低价转让办公楼的行为,足以认定受让人具有一定的恶意。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条规定撤销权的期间为一年和五年,即债权人知道撤销原因的,自知道之日起一年;债权人不知道撤销原因的,自侵害行为发生之日起,为五年。期间届满,当事人撤销权消灭。在本案中,原告甲公司在知道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低价转让其办公楼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了该撤销权。,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乙公司与该办公楼的受让人丙公司之间应各自返还其财产,恢复财产关系的原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