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化中介机构和债权人监督

发布时间:2019-08-19 10:28:15


  由于破产案件有执行和清算的特殊性,以债务人所剩无几的财产来满足众多债权人的权利要求,必然存在复杂的利益冲突。因此,为实现破产程序顺利高效的进行,公平有效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必须加强对破产程序的监督。我国《破产法》由于制定于计划经济时代,破产清算人制度,破产监督主要体现在有限的审判监督和强大的行政监督。破产程序不同于一般的诉讼程序。实行的是一审终审,,但是在现行体制下,,审判监督实际上十分薄弱。而且,按照《破产法》,破产申请和整顿阶段,国家行政机关依其职权可以对破产企业进行必要的行政管理和监督。其立法本意是为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但在实践中,却出现企业主管机关部分行政权利膨胀,,这无疑与我国司法改革以及建立现代企业的目标是背道而驰的。此外,作为破产工作的直接负责人清算组主要由地方政府官员组成,使清算工作的民间性、专业性和权威性受到挑战。而且在破产清算过程中,由于缺乏权威、公正的评估机构和规范的破产企业交易市场及公开的拍卖市场,难免地方政府为地方利益与国家利益而进行“黑箱”操作的行为。《规定》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之下对破产监督方面,进行了一定弥补。

  首先,《规定》加强了对破产案件的审判监督。除了规定当事人对破产案件的不予受理裁定、驳回申请裁定可上诉外,还特别规定当事人可以就破产宣告,,及时作出裁定,在申诉期间,破产案件还可以继续审理,不影响破产程序。对破产财产的分配,,也可以提出申诉。另外,考虑到当前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加强司法独立,维护企业破产的独立自主性是有积极作用的。但从长远来看,可以考虑建立专门的监督机构实行专业监督,这有待于破产法解决的。

  其次,。,在企业原管理组织不能正常履行管理职责情况下,。其组成人员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股东会议代表、企业原管理人员、主要债权银行、会计师组成,负责企业财产清点、保管、回收以及企业职工安抚和企业保卫、企业债权清理工作等。破产程序终结后仍有可追收的破产财产、追加分配等善后事宜需处理的,,可以保留清算组或部分保留清算组。

  再次,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加强了社会中介组织和债权人的监督作用。《规定》明确了清算组成员可以从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清算中介机构以及会计、律师中产生,。清算组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接受债权人会议的询问。债权人有权查阅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事项;清算组的决定违背债权人利益的,。,可以聘用律师或者其他中介机构的人员追收债权和承担一定的破产清算工作。在处理财产之前,,但不包括国有资产;此外均应确定有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对破产财产进行评估。破产财产的评估也必须由有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以拍卖方式进行。这些规定有利于加强破产清算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性,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