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转让(保障债权人)条例

发布时间:2021-04-26 18:24:15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业务转让(保障债权人)条例

颁布日期:19861101 实施日期:19861101 颁布单位:香港立法局

本条例旨在业务转让时保障债权人,对承让人应承担业务上之责任、免承担该等责任之方法及对本条例附属及有关事项分别加以规定,并同时撤销防范业务转让舞弊条例。〔一九八0年六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本条例定名为业务转让(保障债权人)条例。

第二条 (1)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上诉”包括要求重新发还审讯或撤销原已裁定、裁决或判决之申请;

“业务”指包括行业或职业(专业除外)之业务,或其任何部分,而不论其是否为牟利而经营者;

抵押”指--

(a)在公同条例定义内之债券;

(b)按揭;

(c)动产抵押契据;

(d)留置权;或

(e)任何文件,

根据抵押条件,以业务或其任何资产作付款或履行责任之担保,而是项抵押亦包括衡平法上之抵押;

“受押人”指根据抵押条件,及为强制执行付款或履行责任而可出售任何业务之人士;

“转让日期”指转让生效或拟生效日期;

“转让通告”指根据第五条所规定之转让通告;

“已登记之抵押”指根据下开法律条文登记之抵押--

(a)田土注册条例;

(b)公司条例;

(c)动产抵押契据条例;或

(d)任何其他法规;

“转让”指业务之转让或出售,但不包括--

(a)出售该业务在日常经营中之生财工具;

(b)办理抵押;

(c)转让土地或土地之任何部分或与其有关之任何利益;或

(d)转让船只(或转让与船只有关之任何利益或船只之任何部分),惟下开船只则不在此限--

(i)船舶及海港管理条例第四部所适用之船只;或

(ii)商船条例第十二部所适用之拖网渔船;

“承让人”指接受由出让人转让业务之人士;

“出让人”指--

(a)在根据抵押条件出售业务时,已将其业务出售或拟将其业务出售之人士;

(b)在其他各种情况下,已由其本人或其代表将业务转让或拟将业务转让之人士。

(2)就本条例而言,“承让人”与“出让人”分别包括“次承让人”及“次出让人”。

第三条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凡连同或不连同商誉转让之业务,于转让时,纵使订有相反之协议,承认人仍须承担一切由出让人在经营业务时所欠下之债务及所须履行之责任,包括承担履行根据税务条例课征或可课征税项之完税责任。

(2)纵使第(1)款已有规定,倘业务之一部分已转让(业务之商誉除外)及在任何诉讼案中--

(a)如非因本条款之规定,承让人可根据本条例而被裁定须承担出让人在经营业务时所欠下之债务及所须履行之责任;及

(i)承让人出于真诚、并因其价值而购入该部分业务;及

(ii)在转让该部分业务之日,承让人对其所获得实为业务之一部分之实况,(不论凭实际、推断或认定)全不知情,

则根据本条例,承让人毋须承担出让人在经营该业务时所欠下之债务及所须履行之责任。

第四条 (1)倘在转让日之前不逾四个月又不少于一个月之期间内发出转让通告,而在转让日已办妥发出通告手续,则承认人毋须承担第三条所规定之责任。

(2)倘转让通告业已发出,但在转让日尚未办妥转让通知手续,则承让人须在办妥转让通知手续之后方可终止承担第三条所规定之责任。

(3)倘在转让日之前或该日并未发出转让通告,则承让人须在办妥该日之后所发出通告之手续后方可终止承担第三条所规定之责任。

(4)除第(5)及第(6)款另有规定外,在转让通告按照第五条之规定最后刊出后足一个月时方算办妥手续。

(5)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倘转让通告系指--

(a)为第(1)款所规定者,;或

(b)为第(1)或第(3)款所规定者,,

在该等诉讼(包括所有可能提出之上诉)未作出最后裁定之前以及在所有准予进行上诉之期限尚未届满之前,则该转让通告仅就该等诉讼而言须视作手续尚未办妥论。

(6)倘有人提出诉讼,除非在提出诉讼之一个月内--

(a)诉讼通知书已送达出让人或承让人;或者

(b)诉讼通知书已挂号邮件送往出让人或承让人最后为人所知之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