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的修改与完善

发布时间:2019-08-25 17:52:15


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机关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公民取得赔偿的权利。,确立了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保障了公民宪法权利的实现,一方面,是我国对公民权利保护日益完善的标志;另一方面,对于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促进国家机关完善自我约束机制,提高国家管理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的社会生活日趋法律化、国际化,特别是我国加入了世贸组织后,上个世纪90年代初制定颁布的国家赔偿法自身存在的缺陷在多年的实践中逐渐显露出来:国家赔偿案件很少,赔偿金额很低,甚至有的地方的赔偿金至今无人动用等等问题。因此对国家赔偿法的修改与完善已势在必行。

本文拟从实体与程序两方面对国家赔偿法的存在的问题做一梳理并提出完善意见。

一、实体方面

(一)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判断是否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在多大程度上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也是确立国家赔偿责任的前提与关键所在。

1、 存在的问题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可见我国国家赔偿法采取违法原则,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以是否有法律的依据,行为本身是否违法作为承担责任的标准。只要是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或违反法律规定的,不管主观上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当我们遇到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虽不违法,但却以“明显不当”的行为侵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的情况时,以及在公共设施致损情况下,受害人能否要求国家赔偿呢?例如行政机关执法时滥用法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权、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有瑕疵致人损害,根据该条原则将这类赔偿责任排除在外,显然,这样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的民事权利。在逻辑上该赔偿原则亦与《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相冲突:司法机关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以及“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等国家因“明显不当”行为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损害的,也应当予以赔偿,后者的归责依据显然已超过了违法原则的范围。①

国家赔偿法源于民法,至少是在借鉴民法理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国家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在根源上同样来自于民法的归责原则,民法中损害赔偿的观点、过错责任原则等不同程度地使用于各国国家赔偿制度②。《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不能完全调整其赔偿责任,总的说来,国外关于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违法责任原则三种;前两者可以归结为从结果上来归责,即结果归责原则,国外赔偿法多采用结果责任原则。在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中纳入结果责任原则,对于上述国家因“明显不当”行为致损、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有瑕疵致人损害等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实践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