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

发布时间:2019-08-31 23:06:15


为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提高民商事审判效率,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有关批复,结合审判实践,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法官应告知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

第二条 ,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

第三条 举证期限届满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新确定的举证期限可少于30天。?

(一)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而在答辩期届满后才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据此要求补充举证的;?

(二)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后提出新的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被告新的答辩意见要求补充举证的;?

(三)由于送达等原因,原告收到答辩状时已超过其举证期限,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要求补充举证的;?

,一方当事人在开庭时针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要求提交反驳证据的。?

第四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该举证期限的,,并根据当事人的约定,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当事人约定的举证期限明显过长以致影响案件在审限内审结的,;当事人协商不成的,。?

第五条 ,该延长的期限适用于未提出申请的当事人。?

第六条 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原定的举证期限失效。管辖权确定后,。?

第七条 需公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的案件,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从公告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

第九条 原告撤诉后又重新起诉的,,原告的举证不受前一诉讼举证期限的约束。?

第十条 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但案件发回重审后需追加当事人的,应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第十一条 《规定》第四十一条中“新发现的证据”,包括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出现或新形成的证据;或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存在,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知道其存在的证据。?

第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以属于“新的证据”为由,,对方当事人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对其负证明责任。?

第十三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一)被告没有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答辩期届满后才提出答辩意见,;?

(二)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后提出新的答辩意见,;?

(三)由于送达等原因,原告收到答辩状时已超过其举证期限,;?

,一方当事人在开庭时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

第十四条 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向非国家机关的证据保管人、持有人提取证据不能,符合《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下列案件,可以不组织庭前证据交换:?

(一)所有被告均下落不明、公告送达的案件; ?

(二)证据材料不多的案件;?

(三)被告答辩时认可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的案件;?

(四)合议庭或独任法官认为不需要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其他案件。?

第十六条 ,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以下不同方式:?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记录在卷;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按照证据证明的内容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确定当事人的争议焦点;?

(二)组织当事人相互直接交换证据;?

,交通不便,或因其他正当原因不能参加庭前证据交换的,经当事人申请,;?

(四)以当事人协商同意的其他方式进行证据交换。?

第十七条 ,应当在证据交换日3天前通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十八条 证据交换日应安排在最后一个举证期限届满日之后。?

第十九条 证据交换日与举证期限届满日不一致的,以证据交换日为提交证据的最后日期。?

第二十条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反驳证据,是否需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提出反诉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作如下处理:?

(一)一方当事人减少原有的诉讼请求,或者一方当事人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依附于原有的诉讼请求的,;?

(二)一方当事人增加新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告知其可另行起诉;?

(三)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反诉的,,告知其可另行起诉。?

第二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 “新的证据”的,或虽不属于“新的证据”,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但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对方当事人众多只有少数同意质证的,。?

第二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以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属“新的证据”为由不同意质证的,由不同意质证的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庭后经评议认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属于“新的证据”的,视为该证据已经过质证。?

第二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承认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产生自认的效力:?

(一)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作出的承认;?

(二)对与身份关系案件相关事实的承认; ?

(三)当事人在诉讼中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基于妥协作出的承认;?

。?

第二十六条 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一人或数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表示承认的,仅对作出承认的当事人产生自认效力。?

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一人或数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表示承认,其他共同诉讼当事人不予认可的,不产生自认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