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1-04-21 05:59:15


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 (郑政〔2004〕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三日 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

  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

  (郑政〔2004〕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三日

  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含农民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外埠企业来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用人单位尚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工伤,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依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县(市)、区的工伤保险管理工作暂按现行规定执行。条件成熟后,逐步纳入全市统筹。

  在纳入全市统筹之前,县(市)工伤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职工平均工资按本县(市)标准执行。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每年7月在本单位公示一次,公示时间为7天,接受监督。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七条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本辖区非在职工伤人员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 工伤保险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

  一类行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二类行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三类行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详见附件)。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登记的生产或经营范围,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频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1?3年可以浮动一次,具体标准由经办机构提出,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但一类行业用人单位除外。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与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按月向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月缴费数额不足100元的,可一次性缴纳半年的费用;月缴费数额在100元以上,不足500元的,可一次性缴纳三个月的费用。

  用人单位在一个缴费周期内发生人员增减变化,应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缴费数额有变化的,于下一个缴费周期一并结算。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经办机构可委托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扣,也可直接受理用人单位以支票或现金形式缴纳。

  用人单位逾期未缴或少缴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费用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工伤医疗费;

  (二)辅助器具费;

  (三)生活护理费;

  (四)1?4级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职业康复费;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丧葬补助金;

  (九)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虚报职工工资,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除依照《条例》规定进行处罚外,其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出现工伤事故的,在用人单位补齐欠费之前,已经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

  市、县(市、区)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年征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7%提取,分别统一上解市级经办机构。

  市、县(市、区)发生重特大事故,造成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的,可以申请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职工工伤的认定工作,在实行市级统筹前, 暂按照以下分工进行:

  (一)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按照工伤保险统筹范围,分别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二)未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由用人单位所在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