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维修费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应按实际价值赔偿

发布时间:2019-08-12 12:07:15


      车辆维修费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应按实际价值赔偿

   案例介绍: 2008年1月25日,刘某驾车行使至海淀区莲玉桥时,与朱某驾驶的小客车相撞,造成刘某车辆严重损坏,后海淀区交通队公主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某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后刘某将车辆交给4S店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用16万元,双方对车辆的损失部位、程度以及修理费用数额均无异议,但朱某认为,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大约是12万元,应以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限,进行赔偿。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规定,刘某在其财产遭受损害后,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并承担恢复原状的全部费用。因此,朱某应赔偿刘某的全部修理费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以及填补损失的赔偿原则,朱某应以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8万元为限,对刘某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应按照第二种意见,处理该案的赔偿问题,理由如下:

1、恢复原状应根据财产损坏情况确定,不能修复的,应折价赔偿。《民法通则》117条第二款对财产损害赔偿的原则是,对损坏的财产应尽量进行修复,能恢复原状的,应尽量恢复原状,但是否能恢复原状,应根据财产受损的实际情况和性质确定。《民法通则》117条第二款规定的也是“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也就是说,根据受损财产的实际情况和财产性质,不能恢复原状或恢复原状的费用、成本过高的,应对财产进行折价赔偿,不应再要求恢复原状。 本案中,车辆的修理费用已远远高过车辆的实际价值,已不适用恢复原状的责任赔偿方式,通过折价根据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已足以弥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也符合民法填补损失的基本原则。

2、以车辆实际价值为限进行赔偿,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的原则”。公平原则作为民事法律的一个重要基本原则,主要指,在民事活动中,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财产损害赔偿,作为民事活动的一种法律后果,也应当受公平原则的调整。本案中,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刘某车辆的实际价值大约为8万元,根据公平原则,朱某对其承担损害赔偿的数额,也应与8万元等值,若让朱某按照全部修理费用16万元赔偿的话,会导致朱某承担的法律责任大于其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对朱某来说是不公平的。而且,刘某在花费16万元的巨额修理费用对其车辆进行修理后,其车辆价值不仅不会因大量修理、翻新而升值。相反,由于该车辆在大修后很难完全回复到原来车辆的使用寿命、安全性能、舒适性、驾驶操控性等要求,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于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估价也比原先无事故的车辆要低等原因,极有可能导致,刘某车辆修理后的价值等于甚至低于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价值8万元。这不仅对朱某来说是不公平的,而且从经济上来说,也无疑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浪费。

3、以车辆实际价值为限进行赔偿,有可供参考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赔偿应当尽量达到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折价赔偿。第三条规定:船舶损害赔偿分为全损赔偿和部分损害赔偿。(一)船舶全损的赔偿包括:船舶价值损失;该规定第十六条对船舶全损的定义为:“船舶全损”是指船舶实际全部损失,或者损坏已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以至于救助、打捞、修理费等费用之和达到或者超过碰撞或者触碰发生前的船舶价值。” 虽然,该司法解释是针对海商法中船舶碰撞财产损害赔偿作出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同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船舶碰撞财产损害赔偿与交通事故车辆损害财产赔偿,在财产损害赔偿的处理原则和原理上是一致的,均应适用损失填补原则。因此,该案可以参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刘某车辆的损失,应以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限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车辆修理费用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赔偿问题,应以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限,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