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国家赔偿法》解读及提示

发布时间:2019-08-28 03:54:15


  国家赔偿法最重要的修改有两处:一处把第2条当中的“违法”去掉;一处是在第35条当中增加了精神抚慰金。前者是程序的公正,后者是实体的公正。

  ① 删除“违法”也就取消了“违法确认”程序 ,这个变化起着牵一发而动全身,一点涉及一个面的效果;

  ② 增加精神抚慰金 使得很多很多受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身侵害的公民,在精神上得到一点慰藉,如果可以弥补心灵创伤的话,这也算是一种正义。

  第2条当中删除了‘违法’二字

  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在法律条文上看变动很小,只是删除了2个字而已,但它所产生的实际效果是非常大的:

  第一,删除了“违法”二字,也就取消了违法确认程序,以前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首先经赔偿义务机关确认其行为违法,这无异于让执法者自己打自己的耳光——这比登天难。赔偿义务机关或者是不予确认、或者是久拖不决,违法确认程序成为老百姓申请国家赔偿很难逾越的一个门槛。

  第二,这意味着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由国家赔偿法修正前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变成在法定情形下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即使是合法行使职权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把“违法”二字删除,既扩大了赔偿的范围,又简化了求偿程序,有利于赔偿请求人顺利实现自己的主张。

  第3条第3项修改为:(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在实践中,执法人员并不完全采用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的行为,很多时候他采用有饭不给吃、有水不给喝,有病不给看,让你做老虎凳、给你灌辣椒水,让电流攻心,让小便失禁等等这些虐待为。

  第3项增加了“虐待”、“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政行为侵害公民人身权的情形,这就就扩大了行政赔偿的范围,也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随便折磨人的非人道行为。

  第17条第4项刑事赔偿情形中也做了类似的修改

  第六条第三款由修正前的“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修改为:“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在修正前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赔偿其请人是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是在实践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了,承受其权利的不仅仅是法人、组织,还有可能是自然人。如果按照修正前的法律,自然人就没有权利请求国家赔偿,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这次修改使得赔偿请求人由法人或其他组织变为其权利承受人,扩大了赔偿请求人的范围,因为权利承受人既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

  第九条由修正前的“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修改为“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该条删除了“对依法确认”四个字,也就取消了赔偿义务机关确认其行为是否违法的程序。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要求后,只有三种情形:①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给予赔偿的决定;②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③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