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侵权如何规制

发布时间:2019-08-18 11:34:15


  12月5日,是侵权责任法(草案)三审稿征求意见的截止时间。此前四天,12月1日,、传播法研究中心和中国传媒大学法规政策研究中心共同举办了“侵权责任法(草案)网络侵权专条”研讨会。针对草案第三十六条关于“网络侵权”的规定,来自学术界、媒体和司法界的专家、学者展开了讨论。

  “网络服务商”应否单独规制

  胡泳(北京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副教授):传播技术可以分为三类,一类叫印刷媒体,一类叫广播媒体,一类叫公共运营。互联网在很大程度上属于公共运营,更多是提供通讯的中介而不是提供内容,而且也不控制内容,因此不应该对内容承担责任。

  当然,针对网络服务商的法律禁令,远比禁止违法的个人更有效,因为网民很难规范,而网络服务商却是高度可见的,完全可以被政府罚款或者起诉

  但把立法的矛头指向网络服务商,却是一个不良的趋势——为了防止别人起诉,他们就不得不监控和审查所有的稿子。这一方面会导致网络服务质量下降,另一方面也会造成对一般社会成员隐私权的侵犯,进而导致对言论表达自由权的侵犯。

  汪庆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把“网络服务商”单列出来,作为侵权主体,是否符合宪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我觉得值得探讨。从侵权客体上看,绝大部分的网络侵权案件,侵犯的都是知识产权,尤以侵犯著作权居多。建议将“网络服务商”网络侵害的对象限定于著作权。而“网络服务商”对名誉权、隐私权等其他人身权利的侵权行为,建议仍然由其他一般性的法律来规范。

  朱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网络侵权主体应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特殊的主体,一部分是一般的主体。一般的主体就是普通的侵权人,为自己的行为负责,适用本法的一般性条款即可。“网络服务商”应该是特殊的主体,因为他要承担不同的责任,其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有特殊性,应该单列。

  王松苗(检察日报副总编辑):网络侵权要承载的内容非常多,包括“手机色情”传播淫秽信息,利用网络盗用个人资料、侵犯个人隐私和侵犯著作权等三类行为。一个条文显然解决不了这些问题。比如,《刑法修正案(七)》规定了国家机关等必须承担对公民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的义务,与之相对应的,侵权责任法也应当赋予受害人有效的民事救济手段,包括损害赔偿

  再比如,在判断网络侵犯隐私权时,可能需要借鉴公众人物隐私权应受一定限制的观念,以便保护网络舆论监督。目前的条款,可能更多的是网络版权保护。比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著作权人一旦发现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侵犯,“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等,这与草案第三十六条的表述相近。

  对网络侵权单独成章进行规定,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声音,“不如此,就体现不出这部法律的时代性”。最高法院的有关研究人员也曾建议对此进行详细的规定。

  “有权通知”是否恰当

  徐迅(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草案对网络服务商规定的法律责任,有些偏重。被侵害人或者说“通知者”,实际上可以据此对服务商施加压力,那么服务商最安全的选择是什么?只要收到“通知”就采取措施(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否则就不能确保资金的安全。

  朱巍:“通知网站”作为被侵权人的一种权利,并不适当。依据法理,如果被侵权人觉得受到侵害并决定起诉网络服务商,这需要一个过程。首先,他应该“通知”网络服务商,说某一内容涉嫌侵权,应该撤掉,如果不撤掉,他会提起诉讼,而后网络服务商再研究决定是否撤销、删除,如果网络服务商拒绝删除,他再提起诉讼。但是依据草案的规定,被侵权人可以跳过第一步,不让网络服务商确认信息是否侵权,而是要求其直接删除。于是,“通知”不是义务,而是变成了一种权利,很不合理。导致的结果是,网站作为信息传播者,势必承担事先审查的义务,但是网站既没有这个义务,也没有这个权利。

  魏永征(中国传媒大学媒介法方向博士生导师):关键在于,侵权行为应该由谁来认定?被侵权人自己说侵权就是侵权了吗?网络服务商有资格、能力判断是否侵权吗?意味着对于那些有争议的内容,不管是否已经证实侵权,先删除了再说,这显然就是“宁可错删一千、不可放走一条”的“有罪推定”。该款实际后果是服务商对于一切有争议的内容都会一律删除,有许多侵权内容,他们完全不可能辨别是否侵权,一旦对簿公堂,毫无抗辩能力,因此绝对不会愿意冒此风险,代人受过。这一条要是真的成为法律,服务商为求自保,纷纷删除那些有争议的言论,大概不可能再有批评性言论了。

  王锡锌(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只要“受害人”通知网站,网站就必须采取“必要措施”。这种规定明显违背必要性原则。

  这个“知道”是否合适

  胡泳:表面上看,“知道”的规定是合理的,但是这个标准在实际操作上问题很多。按照眼下互联网的发展趋势,如果要求“网络服务商”像传统媒体一样对所发布的信息加强控制和承担责任,互联网作为新技术的很多益处,比如互联网的直接性、“多对多”的特性,以及它为多样化的群体开启的多样化信息的能力,都有可能被摧毁。

  汪涌(网络媒体法律顾问、律师):这里的“知道”,是想涵盖三个概念:一个是“明知”,一个是“有理由知道”,一个是“应知”。

  其实这三个概念是不同的。在侵权行为法中,“明知”是一个层次很高的概念,被侵权人的证明责任也相应较重;而“有理由”则次之,“应知”则是要求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对侵权主体的要求是最低的。那么,草案所确立的“知道”便给司法解释、司法适用留下了过大的空间,这在我们这种成文法国家是不合适的。

  魏永征:互联网传播信息,是指网民自行上载的信息传播活动,与传统的大众传播有很大区别。在WEB 2.0时代,“网络服务商”只提供管道,对于内容不能事先控制、很多时候事后也难以识别,发生侵权纠纷时,要“网络服务商”对网民自行上载的内容,实行类似于传统的大众媒体的归责原则,这是不公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