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顺诉中国某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27 22:43:15


  原告王X顺之妻陈X兰因与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湖南省永顺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顺人保)发生保险合同纠纷,向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陈X兰病故,王X顺就本案继续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单位曾为在该单位工作的我妻陈X兰投保妇科癌病普查保险,保期三年,保费1万元。我妻在保期内患癌后,被告却拒绝理赔。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并赔偿我妻生前因被告拒绝理赔而遭受的精神损失。
  被告辩称:为自己职工的利益,本单位曾给女职工投保妇科癌病普查保险是事实。但由于陈X兰后来调出本单位,本单位已没有可保利益,因此以业务批单解除了该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不存在了,原告的理赔申请当然无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5年10月30日,原中国F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为本单位6名女职工(包括原告王X顺之妻陈X兰)投保妇科癌病普查保险,保单号95-018,投保人和保险人均为永顺县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这6名女职工,保期三年,保险金额1万元,保费每人40元。该保费已由永顺县保险公司工会经费中出资一次交清。
  1996年6月,原中国F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分立为某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两个单位,陈X兰被分到被告永顺人保工作。1997年7月,陈X兰从永顺人保调往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吉首分公司工作。同年8月5日,永顺人保作出业务批单,以陈X兰不具有可保利益为由解除了保险合同,没有书面通知陈X兰。1998年1月,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诊断陈X兰患癌症,后又经湖南肿瘤医院确诊为子宫膜腺癌。陈X兰患癌后,曾于1998年1月和5月两次向永顺人保递交了给付保险金的申请。永顺人保以陈X兰调离后已不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失效为由,于同年7月21日给陈X兰下发了保险金拒付通知书。陈X兰为此于1999年2月8日提起诉讼,同年7月8日因癌症恶化死亡。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认为:
  任何单位为自己的职工谋取合法利益,都是法律允许并支持的正当行为。由于保险是原中国F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的业务,此次保险是该公司为自己的职工投保,这种特殊情况决定了该保险合同上投保人和保险人的签署是同一人,但这与自己和自己签订的无效合同情况不同,仍然属于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合同。根据保费出资的实际情况,应认定这个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原中国F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工会,保险人是该公司。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关心职工的生活,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是工会的职能。工会在职工同意的情况下为职工投保人身险,是其履行职责的体现。,原中国F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工会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依照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有效。
  原告王X顺之妻陈X兰在原中国F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工作期间,既是原中国F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的职工,也是原中国F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工会的会员,有权利享受职工和会员的待遇。原中国F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从该公司工会出资为其女职工投保,是该公司工会给会员的福利待遇。因保险合同的成立,陈X兰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身份成为合同当事人。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的规定,陈X兰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通常的合同,由于是签约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所以只要签约双方协商一致,就可以变更或者解除。但是在保险合同中,由于有被保险人加入,合同与被保险人利害相关,因此只有在通知并征求被保险人的意见后,才能决定合同的订立、变更或解除。原告王X顺之妻陈X兰从被告永顺人保调离后,永顺人保借该人身保险合同为同一人签署的便利,在没有征求陈X兰意见的情况下,就以业务批单的形式解除合同。此举违背了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能发生解除的效力。
  人员流动是社会发展正常现象。以可流动人员的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的保险利益,可能由于人员流动而在投保后发生变化。对人身保险合同,只能根据投保人在投保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来确定合同效力,不能随保险合同成立后的人事变化情况来确定合同效力,这样才能保持合同的稳定性。被告永顺人保以陈X兰调离后,永顺人保已没有可保利益为由,主张本案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王X顺之妻陈X兰在保期内患了妇科癌症,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条件,被告永顺人保在接到保险理赔申请后,应当按约定支付保险金。王X顺诉请判令永顺人保给付保险金,应当支持;诉请判令永顺人保赔偿陈X兰的精神损失,由于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据此,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11日判决:
  一、被告永顺人保给付原告王X顺保险金1万元;
  二、原告王X顺要求被告永顺人保赔偿精神损失,不予支持。
  诉讼费530元,由被告永顺人保负担。
  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理由是:本案保费是由原中国F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支出,一审判决认定由该公司工会经费中支出,证据不足,是认定事实的错误;陈X兰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调离永顺人保后,永顺人保已失去保险利益,一审判决仍认定合同有效,是适用法律不当。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再审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按照一审程序再审查明:
  原判认定本案保费是由原中国F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工会经费中支出,有该保险业务的经办人胡春花以原中国F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的名义出具的证明。虽然该证明存在着形式上的缺陷,但所证明的事实是确定的。另外,对原中国F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的行政事业经费的会计凭证账查账,其结果是:从1995年10月1日至10月30日,该账中没有为陈X兰等6名女职工支出保费的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