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承揽合同质量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29 04:12:15


民事判决书

原告诉被告加工承揽合同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X、陈X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X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8月12日,我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由我司委托被告加工生产加林牌HC—20TD型、HC—22型、HW—21T型饮水机共计3000台,总加工费为人民币1938000元。合同对验收标准、运输方式、付款办法等作了约定。但被告生产之系列饮水机由于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使我司在销售过程中出现返修,被索赔及滞销等情况。更严重的是,1997年10月7日,湖南长沙用户X中饮水机着火事故导致我司赔偿5500元;同年11月17日,湖南常德用户X中饮水机烧毁事故赔偿97260元。因被告所生产之系列饮水机已经珠海市技术监督局鉴定为不合格产品,为此,起诉,:被告应退加工费295500元加被告应付赔偿款102760元,再减我司欠被告的加工费165750元)及无条件接收积压的次品。


被告辩称:我司与原告于1997年8月12日签订的合同是一份定作性质的合同,按合同规定,我厂以自己的原料、技术设计和零部件为原告制作HC—20TD、HC—22、HW—21T、HW—23四种型号加林牌饮水机,数量3000台,总酬金1938000元,我厂已发货1680台,酬金765750元,原告已付款60万元,原告尚欠我厂165750元。我方认为,经济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人不能擅自变更合同。原告委托我厂制作的加林牌饮水机是我厂《为斯乐》品牌的技术设计,该产品经宁波法定监督部门质量检验为合格产品。原告借个别事件,全面否定我厂产品质量,实为我厂不能接受。原告至今没有全面履行给付余款的义务,我厂将保留要求其给付余款及赔偿因违约造成损失之权利。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生产加林牌产品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生产加林牌HC—20TD型台式冷热机1000台、HC—22型台式冷热机1200台、HW—21T台式单热机600台、HW—23型立式单热机200台,合计共3000台,总价款为人民币19380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需方(原告)对质量的条件和期限(1.按原告销售后之日起一年内,被告负责维修,配件以坏换新(不计价);2.产品专利及外观可按被告的生产等技术和设计技术及零部件安排生产“A牌,限3000台”);交货地点方式为:按原告传真指定地点,限同年8月20日前交完3000台机;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由被告承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1.按原告方标准验收,待原告全部销售完后一年内提出;2.原告在销售时如发生专利、外观、技术及零部件等诉讼纠纷,由被告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规定为原告加工生产了加林牌饮水机3000台,并实际交付给原告HC—22型机410台、HC—20TD型机560台、HW—21T型机710台,共计1680台,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价款为831600元,经被告同意让利后的价款为765750元,原告已付款60万元,尚欠被告价款165750元,对此,双方在庭审中均无异议。


原告在销售该饮水机过程中,于同年10月7日、11月17日在湖南长沙及湖南常德的饮水机用户分别发生饮水机着火和烧毁事故。原告为此于同年12月19日发函给被告,通报被告所加工生产的饮水机在湖南常德发生烧毁事故的经过,及要求被告赔偿因处理该事故所产生的直接损失,同时,要求对已提货的1680台饮水机作退货或降价处理,对于尚未提货的部分,要求被告删除“加林”牌字样,并经原告监认后,由被告负责销售。并声明尚欠被告的余款暂不支付,待事情彻底解决后再另行处理。1998年8月,原告委托珠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一份给被告,再次要求被告赔偿事故损失等。被告为此于同年9月4日发出传真件给原告,传真件的内容概括如下:一、指出原告尚欠其价款165750元,二、关于配件问题,要求按合同规定以旧换新,三、关于原告尚未提货的1000多台机及纸箱、说明书等,要求原告尽早答复,否则其将销往全国各地,四、说明合同规定加工的标的物的技术要求及标准以其厂所实行的为准,指出其所生产的产品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已销往全国的几十万台机未曾出现过自燃等重大事故,对于原告所称的质量问题比例如此高感到不解。对于“长沙事件”,为了双方的合作,不管原因如何,表示愿意承担此笔损失,至于其他方面的支出,从未表示过同意。由于双方对事故的赔偿等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而向本院起诉。


另查,原告在处理湖南常德用户饮水机烧毁事故中,于1997年11月19日与湖南东圣企业集团碧康饮品有限公司、常德市直属交警大队,达成了一致处理意见,由原告赔偿戴X碧1.3万元,原常德市交警直属大队购买的“加林”HW—21T系列饮水机155台换成“加林”原厂生产的HW—13T饮水机。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就支付了赔偿金1.3万元给戴X碧,戴X碧亦出具了收条给原告收执。


此外,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由湖南省康健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1998年3月15日开出的收到原告交付处理常德交警大队加林牌HW—21T饮水机燃烧事故费用26940元,其中退换158台机的差价4740元,收回湖南地区已销售的饮水机222台,每台补偿100元,计22200元。并注明此款从饮水机货款中抵扣。原告对该份收据解释称:湖南省康健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其在湖南地区的饮水机经销单位,有关上述的退换货工作由原告委托其具体实施,费用也由其垫付后再从原告的货款中冲减。二、因处理该次事故所发生的差旅费单据共12376元。该差旅费包括四人的机票、车费、保险费、住宿费、餐费、招待费、机场建设费、汽油费等(其中一人为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三、有关事故现场的照片。四、原告于1998年7月27日单方委托珠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被告生产的现存放在其仓库的HC—22型、HW—21T型饮水机进行检验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