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的行使

发布时间:2020-07-21 13:47:15


留置权的行使
债权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只能对依合同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实行留置,还不能立即进行变价。留置权人行使权利,还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债权人已为通知。如果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对宽限期未作约定的,在留置权产生之后,留置权人应当将已经留置其动产和债务履行宽限期通知债务人。如果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已经对宽限期作出约定,且该约定符合《担保法》第87条规定的宽限期,宽限期届满后,债权人可以不经通知,直接对留置物实行变价。
  2.债权人持续占有留置物。留置权成立后,债权人失去对留置物的持续占有的,留置权将有可能归于消灭。因此,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以持续占有留置物为必要。留置权人将留置物返还给债务人后,仅得对债务人行使请求权,倘若债务人处置了留置物,如将留置物转让或者赠与给第三人,债权人不得对该第三人主张任何权利,更不得要求第三人返还留置物。
  3.宽限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只有宽限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有权对留置物实行变价。如果宽限期尚未届满,留置权人只能持续占有留置物,而不能对留置物实行变价。
  4.不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限制留置权行使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