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偿协议履行后能够再次起诉

发布时间:2019-08-29 08:51:15


  工伤赔偿协议履行后能够再次起诉

  本文通过案例阐述了工伤赔偿协议履行后的再诉问题,解决了用人单位能否以民事协议赔偿内容代替其应承担的工伤赔付义务,用人单位与其自行签订的赔偿协议中关于赔偿的款项是否有效等问题。

  案情

  1994年5月,原告李某到被告某乡政府开办的某公司做临时工。1995年2月10日晚,原告在黄板纸车间切草时,被车间切草机齿轮压断右腿,经弋阳县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右腿高位截肢。1995年3月13日原告治愈出院。5月27日,原告同某公司达成了《关于李某因工受伤的处理协议》:给予李某一次性经济补偿1.6万元整。2007年10月14日,上饶市残联发给原告李某《残疾人证》,李某残疾等级为二级。2007年11月12日,原告李某申请仲裁,弋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在工伤事故发生时签订了一次性了结的补偿协议,并且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为由,向原告李某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其假肢费用194976元。

  分歧意见

  此案工伤职工在申请工伤认定前已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对于双方之间达成的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以及李某在与某公司已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后能否再主张相关权利,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受伤后,就因工伤残待遇问题与某公司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尽管李某此时没有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但双方进行协商的过程,是各自综合自己实际情况,进行博弈的过程,双方对预期的风险都应该有预判能力。换句话说,如果事后李某经认定为工伤,那么这个风险就应由李某承担,他不得再主张相关权利;如果事后李某经认定不属于工伤,那么这个风险就得由某公司承担,某公司不得再要求李某返还赔偿金。综合以上分析,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属合法有效。协议中约定了李某不得就此事再主张相关权利,可以认定李某已放弃了要求工伤赔偿的权利,。因此,。

  第二种意见认为,尽管劳动者有权处分自己的私权利,但这种处分行为应建立在劳动者充分知晓自己权利内容的基础上,即劳动者明白无误的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权利,实现这些权利后可以得到哪些现实利益等。李某受伤后,虽然与某公司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由于李某在某公司进行协商时没有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此时李某对自己的权利内容及状态的认识并不充分,其作出的决定可能导致本身的权利受到损害。同时,李某工伤系二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某公司应支付其工伤待遇赔偿共计19万余元,而双方协议约定的赔偿金仅为16000元,远低于李某应得到的赔偿数额,协议内容明显对李某不利。综上,按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某公司应依法支付李某的各项工伤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