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乡县中医医院“诊疗过失”被索50万 二审判决6万

发布时间:2019-08-31 16:45:15


2007年9月,宁乡县李某用“诊疗过失”将该县中医医院告上法庭,他指出,其妻子因医院“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耽误治疗而死亡,提出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50余万元。日前,宁乡县宁乡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及长沙市医学会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分析,判决宁乡县中医医院赔偿李某及其家人各项损失共计64269.78元。

07年4月19日,宁乡县李某妻子姜某感觉畏寒、发热、乏力、头痛、食欲欠佳、恶心呕吐等不适,由李某陪同到宁乡县中医医院处就诊。医院诊断姜某是因慢性肾盂肾炎急性发作所致。姜某4月22日上午再次到中医医院输液,输液后身体更难受,呕吐剧烈、头痛加剧,李某速向首诊郑医生反映情况,郑医生认为是药物的胃肠道反应,故停用环丙沙星,改用口服药物,安络欣针续用。4月23日上午姜某情越来越严重,便到宁乡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肝昏迷,急性重型肝炎,肝性脑病等,即住院治疗。23日下午4:30分医院通知病危,建议转院治疗。24日夜,姜某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传染科,因治疗无明显效果于26日下午死亡。

李某认为宁乡县中医医院在对妻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他指出,明知妻子的临床表现、血常规、尿常规(10)项报告提示不支持其临床诊断的慢性肾盂肾炎急性发作,错误的对妻子进行了治疗,耽误了妻子的治疗,特向宁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宁乡县中医医院给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505 698.82元,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宁乡县宁乡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及长沙市医学会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分析,认定宁乡县中医医院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宁乡县中医医院应赔偿李某及其家人各项损失共计8836.2元,驳回了原告李某及其家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原审判决,遂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长沙市医学会作出的长沙医鉴(2008)04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姜某死亡原因的分析及此案案情,认定宁乡县中医医院承担此次医疗事故30%的责任较为适当。李某及其家人因姜红的死所造成的损失为34418.2元(除精神抚慰金外),宁乡县中医医院承担30%的责任,即为10325.46元。另外,酌情由宁乡县中医医院赔偿李某及其家人精神抚慰金53944.32元(8990.72元/年×6年)。宁乡县中医医院应一次性赔偿李某及其家人各项损失共计64269.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