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合作开发法律风险及防范

发布时间:2019-08-30 03:40:15


 随着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升温,一方面强化了开发建设主体继续进行开发建设的主观积极性,另一方面也增加了房地产开发建设的成本及其他相关问题等的客观难度。于是许多开发商为了克服客观困难满足继续开发建设的需求,纷纷寻求合作:有地的出地,有钱的出钱,鉴于此房地产业内合作日趋增多,同时因合作开发而产生的纠纷也日益增加。由于房地产开发所涉及的标的往往比较巨大,因此一旦产生纠纷均会对合作各方产生很大影响,同时由于我国目前对该问题没有专门立法,,法官认识
程度的差异也相对较大,所以合作各方应在法律的约束下尽可能详细的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充分预见合作开发中潜在的法律风险并采取法律手段进行合理防范 。

  本期笔者首先介绍一下
房地产合作开发的法律概念及其类型。

  1、房地产合作开发的法律概念:

  迄今为止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对该问题尚无绝对统一的认识,笔者基本上倾向于这种定义:房地产合作开发,通常是地产和房产的合作开发,指以提供土地使用权一方与对土地开发进行投资一方对特定地块的建设项目以合资或合作方式进行共同开发的行为(当然,合作方既可以是双方也可以是多方)。

  2、房地产合作开发的类型:

  (1)法人型合作开发:合作开发各方组成项目公司,并以项目公司名义办理有关手续,合作开发的权利义务由公司项目章程具体明确,不再由合作协议书来规范。而且在该种情况下,房地产合作开发的合作人即成为项目公司的股东,合作人不再以合伙的连带责任承担民事责任,而是以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2)合伙型合作开发:合作开发各方未组成项目公司,以投资各方名义共同办理有关手续,合作方式、投资及权益分配比例均由合作协议约定。由于该类合作开发,涉及法律审批手续复杂、繁琐,同时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合同过于简单,在实践中常常存在大量的法律纠纷,且相当部分行为因此而无效,不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当前法律规定,房地产合伙型合作开发行为要合法有效,合作双方必须共同获得政府有关部门对土地使用、规划许可、项目施工许可等所有行政审批手续。同时,合作协议里的“保底条款”是无法律效力的。

  (3)合作开发的其他类型:

  a)先合伙后转为法人型的合作开发:此种类型其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先后不同;要明确先后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办理相应手续的责任主体。

  b)房屋参建:是指参建人以参建名义对已经成立的房地产项目参与投资或预购房屋的行为。该类参建行为往往因为没有被政府的主管部门行政批准而被认定为行为无法律效力。实践中常常表现为被参建人非法融资,即被参建人由于项目建设资金短缺,又无法通过其它合法途径获得周转资金,在未取得


商品房预售证情况下,打着“优惠价”“内部价”旗号,以商品房预售方式,吸引参建人投入资金,以获得资金。当然,在法律框下通过积极运作,合理防范,此种合作类型还是具有一定的实践操作性的。

  c)安居工程合作建房:是指
住宅合作社通过社员集资合作建造住宅的行为。该类房屋建造行为不属于房地产开发范畴,而是国家为缓解城市居民住房紧张状况,弥补国家建设资金短缺而采取的一种政策性支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