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侵权责任

发布时间:2019-08-13 09:42:15


名誉侵权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形式有:

  1、停止侵害。当行为人侵权行为一直处于继续状态时,。停止侵害可以有效制止侵权行为,防止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当然,如果侵权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则不适用此项责任形式。

  2、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消除影响是指行为人因侵权行为对受害人的名誉权造成了不良影响,应该予以消除。恢复名誉是指侵权行为人应使受害人的名誉恢复到未侵害之前的状态。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实际上是相辅相成的,消除影响与恢复目的互为目的、互为前提。目前我国司法审判中的恢复名誉和消除影响都是通过在媒体上刊登更正声明和赔礼道歉声明的方式来实现。

  3、赔礼道歉。此种责任形式是指侵权行为人通过向受害人承认错误、表达歉意、请求原谅的方式以弥补受害人心理上的伤害。与恢复名誉和消除影响相同,进行赔礼道歉的方式一般是将道歉声明刊登于媒体。还有一种方式是由加害人在特定场合对受害人进行口头道歉或提交道歉信。

  4、赔偿损失。赔偿就是以金钱方式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进行弥补。名誉权案件中的受害人损失一般表现为可得利益或预期财产的损失。如因名誉受损导致某项奖金的损失,或因名誉受损导致商誉下降、产品销售状况恶化。应当说,名誉权案件中的损失经常表现为间接损失。对名誉权侵害的赔偿,不仅对受害人的损失提供了补救,而且也对加害人形成有力的制裁。当然,赔偿损失并没有消除损害源,并没有对受侵害的名誉进行现实恢复的功能。

  5、精神损害赔偿。所谓精神损害,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人格权和身份权受到不法侵害,遭受到的精神上的痛苦。对精神损害以金钱的方式给予赔偿可以对受害者以经济上的补偿和精神上的抚慰。名誉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一般体现为受害人因名誉受损经历了精神上的折磨,如失眠、恐惧、忧虑等。值得注意的是,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仅适用于对公民的名誉权造成侵害的情形,不适用于法人。

  上述的侵权责任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如果某种侵权责任不足以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充分补偿,应考虑多种责任形式。我国目前名誉权案件的判例大多采用合并适用原则,因为对于名誉权受损,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形式只有合并使用才可以完全有效地对损害后果进行补救和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