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和城镇户口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发布时间:2019-08-03 05:56:15


  农村和城镇户口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五条:“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这一规定明确了赔偿标准,同时也明确了户籍身份不同赔偿标准也不同的原则。为我们调整平等主体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

  [案情]:

  屈某43岁,系本市知一镇崇石村村民。2002年春购买了一台夏利轿车进行出租运营。为了便于经营,于同年夏天将家搬到城镇租房后住至今。2005年5月 25日9时30分钟,驾驶黑B53158号213型吉普车的司机付某在密山市人民医院门前与正在行驶的屈某驾驶的黑CH7222夏利车及张某驾驶的黑 C76385松花江面包车相撞,三台车同时损坏。屈某受重伤,驾驶213吉普车司机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司机付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屈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因付某系耿某雇用的司机,屈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因付某系耿某雇用的司机,屈某便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耿某承担原告住院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245,707.49元。庭审中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坚持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执行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

  [分歧]

  对此案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进城务工并没有改变其身份关系,应执行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在城镇居住多年,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一、本案应适用经常居住地的赔偿标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五条:“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这一规定明确了赔偿标准,同时也明确了户籍身份不同赔偿标准也不同的原则。为我们调整平等主体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