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代父拉货身亡,货主损失谁赔偿

发布时间:2020-04-24 02:59:15


2007年,对于兴安县个体司机古某来说真是倒霉的1年。这年9月,他儿子驾驶他的货车到湖南帮货主拉柑桔,追尾撞坏他人的车辆后侧翻,不幸身亡,货车损坏严重。而后来货主又把古某,要他赔偿运输货物的损失。儿子给货主造成的损失是否应由老爸代替赔偿呢?日前,。

运输途中出事故 车毁人亡

在兴安县,阎某可算是水果经营大户,在区内外有几个水果收购点。20078月底,阎某在湖南省娄底市的柑桔收购点来电话,说货物已够一车,要他赶快联系车辆去装货。

831日,阎某联系上古某的货车,但古某说自己一时太忙抽不出时间,可以让儿子阿前开车代他帮阎某到湖南将柑桔拉回兴安。阎某,反正是请你做工,你叫谁去都行,只要完成任务就成。两人在电话里约定:运费共计3500元,阎某先预付2000元。阎某遂按约交给古某2000元运费。

当天下午,阿前驾车前往湖南娄底,在阎某的柑桔收购点装上588筐(每筐约34公斤)柑桔后,驾车返回兴安。91日凌晨 ,阿前驾驶的货车行至与广西全州县交界的湖南东安县白牙镇路段时,因夜间行车,视线不好,阿前发现前方有车后,刹车不及,追尾撞中前方的车辆而导致侧翻,两车均严重损坏。货车运载的柑桔被翻落,撒满路面,更不幸的是,货车司机阿前在车祸中因伤势过重,不治身亡。

事故发生后,接到交警通知的古某急忙赶到现场,并将事故情况电话告知阎某的湖南柑桔收购点负责人。该负责人当即与阎某联系,要他从兴安联系另外一辆货车,赶往事故现场,组织人员清理货物。

阎某组织人到事故现场清点,车祸造成柑桔损失近2万元,损坏塑料筐160个,价值6400元。当时,阎某打电话通知古某到现场清点货,但遭遇失去儿子之痛的古某不仅要处理儿子后事,还要与交警打交道处理交通事故,无暇顾及清点现场,他答复由兴安去拉货的司机清点即可。

清点完毕后,为减少损失,阎某只好将清理出来的柑桔和损坏的160个空塑料筐一同拉回兴安县。

货主索赔起争议 无奈起诉

古某处理了儿子在湖南的交通事故后回到兴安,阎某找到他,要求他赔偿因车祸给自己造成的柑桔和塑料筐损失2.5万元。但古某认为,交通事故虽是自己的儿子驾驶不当造成,一人做事一人当。现儿子已经不幸身亡,自己作为车主和父亲,愿意代儿子赔偿1万元。

阎某虽然理解和同情古某丧子的痛楚,但觉得人情归人情,生意归生意。我是请你古某运送货物,你叫谁去运都是你的事。造成了我的损失要你赔偿是天经地义。

见多次向古某索赔未果,阎某决定还是依法讨回应得的损失。2007年底,阎某古某赔偿运拉柑桔造成的经济损失,计有损失柑桔价值19386元,损坏塑料筐价值6400元(160×40/个),装卸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代收柑桔手续费551元,共计27338元。

履行合同已违约 担责赔偿

接到阎某起诉状后,古某,称阎某雇请自己的车辆去湖南为其拉柑子是事实,但双方没签订有正式的协议,只是口头协议应属无效,而且阎某未将重量告知自己,致使货车超载,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柑桔受损,还使自己的儿子在事故中死亡。因此,对阎某的货物损失他没有责任,阎某的诉讼请求。

阎某古某虽没有订立书面运输合同,但经口头约定,阎某已预付运费2000元,古某收到运费后出车为阎某到湖南装运货物,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且双方已按约定实际履行,因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在运输过程中,由于古某的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古某未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事故使货物受损,造成阎某的财物损失,阎某诉请古某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证人以及其他证据证实,计算得出阎某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为:柑桔损失11424元、塑料筐损失6400元、装卸费500元,代收手续费326元,合计18650元。

据此,:古某赔偿阎某的经济损失18650元;驳回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依法生效。(文中人物化名)

义务已基本履行 口头协议应有效

叶永亮

阎某古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古某派车前往湖南阎某的柑桔收购点,负责将其收购的柑桔运回兴安县。因在履行过程中,古某的儿子开车不慎发生车祸,导致货物损失。货主阎某古某索赔纷争中主要有两个争议的焦点:一是口头运输协议是否有效?二是造成的货物损失是由古某还是他的儿子赔偿?

我国《合同法》第288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而运输合同又分为旅客运输合同和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的义务是将旅客或者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权利是收票款或者运费;而旅客、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与其对应,权利是要求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义务是向承运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费。从本案的情况看,。

口头协议(合同)指当事人面对面地谈话或者以通讯设备如电话交谈达成的协议。现实生活中,常见一些需要一手交钱、一手交货、钱货两清的合同行为,也有些不是即时清结和履行的合同。这就是口头合同。订立口头合同的好处是简易方便,缔约成本低;缺点是内容不易确定,举证难度大,有相当程度的道德风险。我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可以明确的是,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合同外,口头合同只要符合合同的要约、承诺有效性,则是合法有效的。由于口头合同发生纠纷后,有的当事人否认达成的口头合同,那么就应依据是否实际履行来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一方已履行主要的或基本义务,对方也接受的,如果按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必须订立书面合同而未订立的,合同无效;否则,即使是存在口头合同,依法也应认定有效。本案中,阎某古某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均已认可,而法律法规对货物运输合同并不明确要求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才有效。且托运人阎某已支付一半多的运费,承运人古某已派儿子前往运输货物,双方均履行了基本义务,故应认定双方的货物运输合同有效。而阎某是与古某达成货物运输协议,古某作为承运人应负将运输的货物安全运送回约定的兴安县。古某的儿子阿前代其父亲履行运输义务,父子间存在的是代理关系,并得到托运人阎某同意。因此,无论是从货物运输合同的关系或从代理关系来说,古某都应对儿子因不能安全运回货物并致损失的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