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城乡规划管理若干规定

发布时间:2019-08-15 13:17:15


  核心内容:南宁市城乡规划管理若干规定对南宁市实际情况强化了规划编制,可委托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还规定对于没有按时序建设教育等配套设施的不予单体核实,还有将安排保障性住房项目在市政设施比较完善,交通相对便利的区域。小编为您详细整理。

南宁市城乡规划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区、镇、乡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的具体工作。

  国家级、自治区级开发区的管委会依法承担本开发区内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乡规划、村庄规划已经依法批准;

  (二)设置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的规划建设管理人员;

  (三)行政村配备专职的规划建设协管员;

  (四)制定完善的审批管理、档案管理和监督检查制度。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的名单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委托书在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规划管理职责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采用基础测绘数据。基础测绘数据不能满足编制需要的,采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地形图、平面坐标和高程控制测量系统,其数据格式应当满足本市地形测量技术要求。

  第六条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旧区改建应当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完善市政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化城市功能布局,改善居住条件。

  镇、乡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统筹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环卫、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养老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并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村民住宅建设向集镇和中心村区域集中。鼓励具备条件的中心村建设新型农村社区。

  第七条保障性住房项目应当安排在市政设施比较完善、交通相对便利的区域。

  严格控制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的地区安排新建、迁建项目。禁止在公路沿线分散安排建设项目。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河道、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洪堤(墙)建造永久性建(构)筑物。

  第八条城市新区发展规划控制区域内,农户因人口增加、分户等原因需要安排农村住宅用地,但根据规划不宜安排的,可以采取置换、异地迁建等形式予以解决。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毗邻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公共广场、公共绿地、河湖水系等各类规划控制线的,应当按照建筑总体布局和使用性质的要求以及具体条件合理退让规划控制线。

  第十条城市、镇规划区内,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在规划预留的集体用地上进行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询国土等有关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意见,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选址意见、核定用地规模,并报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批复文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批复文件后一年内取得国土部门批准用地文件;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延续一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批准用地文件或者未获得延续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批复文件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