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料公司因海洋运输保险合同赔偿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19-08-15 12:29:15


[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案情摘要]:上诉人康地华美饲料(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康地) 因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赔偿纠纷一案,,。
[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案例正文]:上诉人康地华美饲料(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康地) 因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赔偿纠纷一案,,。
  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单背面载明的保险条款并无异议,争议在于对一切险承保责任范围中“外来原因”一语的理解不同。涉案一切险条款是中国人民银行在银发[1994]328号《关于下发外币保险业务类保险条款的通知》中批准执行的,该行还在1997年5月21日发布的《关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条款解释的请示〉的复函》中对“外来原因”作出了具体解释,并在1998年11月27日发布的《关于对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解释的复函》中进一步明确:“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是指十一种一般附加险所承保的十一种风险。由此,涉案一切险条款及其上述解释业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批准,已在我国保险市场上普遍适用多年,成为我国保险业的交易习惯。在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当按此交易习惯确定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在保险单未对一切险的保险范围作出明确约定时,也应当按此交易习惯确定保险范围。据此,涉案保险单约定承保的一切险是平安险、水渍险和十一种一般附加险的总和,其和涉案战争险的承保责任范围均属于列明风险式,被保险人武汉康地必须首先举证证明已发生了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这是其要求江西人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前提,但武汉康地至今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江西人保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判认定保险人享受免责理由充足。,维持原判。
  二审中,江西人保提供了经过公证、认证的萨利纳斯16法庭的保全强制令,用以证明M轮在运输途中被该法庭扣押。武汉康地认为:该证据材料不是二审中的新的证据;中国驻厄瓜多尔使领馆仅对签字和印章进行认证,并未对事实和内容进行认证,不能证明涉案船舶被扣押的事实。:江西人保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萨利纳斯16法庭的保全强制令,因未办理公证、,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指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
  江西人保就其所主张的船舶被扣押和货物被卸船等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该些证据大多是萨利纳斯16法庭的案卷材料,具有较大的证明力,且关于船舶被扣押的证据与武汉康地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因此,、鱼粉被卸下船舶的事实正确,依据较为充分,惟认定鱼粉被重新装上其他船舶运往荷兰鹿特丹的事实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武汉康地与江西人保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受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的约束。涉案货物投保了一切险和战争险,在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产生不同理解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和《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从涉案保险单记载的内容看,一切险的承保风险除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列明风险外,还包括运输过程中由于外来原因产生的其他风险,因此,一切险的承保范围是指除外责任以外的任何意外事故,并非列明式风险。江西人保在原审中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就一切险条款所作解释的两份复函,属于保险行业的内部规定,在江西人保未向涉案货物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明确告知的情况下,对武汉康地没有约束力。同时,基于上述对一切险条款的解释及该条款除外责任的具体规定,从货物保险的宗旨考虑,在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人对货物承担的责任既包括货物的具体状态,也包括货物能安全抵达其目的地,即一切险还应承保航程丧失或受阻的风险。本案中,船舶被法庭扣押应是可以认定的事实,由于载货船舶被扣押的风险没有在除外责任中明确除外,且对被保险人武汉康地而言是意外风险,因此,该风险属于保险人的责任范围,但是,船舶被扣押后,保险货物依然存在,并未被扣押,且被允许转船运输,被保险人必须证明保险货物无法运送至目的地,才能构成航程丧失或受阻。鉴于武汉康地未举证证明被保险人在出事地点采取了转运措施,或证明在当时的情况下不能找到替代船舶将货物运至目的地,或按照《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明“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涉案货物并未因航程丧失或受阻而构成推定全损,武汉康地也未按照《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提交委付通知,不能请求全损赔偿。此外,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武汉康地在事故发生后采取了必要的合理措施,以防止或减少损失, 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由此产生的损失,保险人江西人保不负赔偿责任。
  《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是有关船舶失踪的规定,该条“船舶在合理时间内未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抵达目的地”的规定中的“被获知”应该为船舶保险中的被保险人获知,即宣布船舶失踪的当事人只能是船舶的被保险人,而不是货物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只有当船舶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宣布了船舶失踪,船上所载货物的被保险人才能根据货物保险合同主张货物失踪的赔偿,也就是说,货物的被保险人不能因不知道船舶的行踪而推定船舶失踪进而推定货物全损。武汉康地关于涉案船舶已经失踪、被保险货物视为实际全损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涉案货物同时投保了战争险,但是战争险除外责任中的“航程丧失和挫折”应是指因战争所引起的航程丧失和挫折,而涉案船舶的被扣押,其实质是由于船东与他人之间的经济纠纷而导致的司法扣押,并非因战争而产生的后果, 不属于战争险的除外责任,且从该除外责任条款的内容看,、当权者或者其他武装集团”的结论。故原判援用战争险条款的除外责任条款来认定江西人保不负保险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厄瓜多尔16法庭于2000年9月6日裁定扣押船舶,同年11月17日下令卸货,武汉康地于2002年8月23日提起此案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香港康地于2001年1月19日向江西人保提出索赔,表明被保险人此时已知道发生了保险事故,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为了保证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至少应当在2002年1月19日之前,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要求承运人赔偿,更何况涉案货物于2000年6月30日装船,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的日期必定早于2001年1月19日,由于此案中的任何被保险人没有在2002年1月19日之前对承运人提起诉讼,该不作为构成了《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保险人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行为, 损害了江西人保的代位求偿权,因此,即使江西人保对涉案货损负有赔偿责任,其也应依法相应扣减赔偿金额直至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武汉康地没有证明因船舶被扣押而产生航程丧失或受阻的风险,进而构成货物的推定全损,亦没有证明一切险的承保风险造成货物实际全损,其作为被保险人更未采取任何措施以防止和减少损失,故武汉康地向江西人保请求全损赔偿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可予维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