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合同债务代位权诉讼的条件

发布时间:2019-08-23 09:33:15


  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

  代位权诉讼的提起条件不同于代位权的成立要件。二者的关系是起诉条件和胜诉条件的关系。代位权之诉为民事诉讼,故须具备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同时,代位权之诉还须具备自身的特殊要件。《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实践中掌握此问题应注意:

  1.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能否产生代位权

  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代位权为债权人的权利,《合同法解释(一)》于第11条进一步规定了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此条件在实践中如何把握,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才能视为合法债权,才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不能视为合法债权。另一种意见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实质要件,应该在代位权诉讼中进行审查和确认,在当事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只要能提供证明债权存在的一般证据,如合同、欠条等,。

  我们认为,,行使代位权,,。主要理由是:

  (1)合同法和《合同法解释(一)》虽然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合法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在代位权诉讼中审查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否成立时应审查的内容,并非在立案受理时应该审查的内容。,应该如受理其他民事案件一样,只对有关证据作形式审查,只要当事人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存在,。至于该债权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合法,应在代位权纠纷审理过程中进一步审查确定。而且,债权债务关系为民事法律关系,债权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按照民事行为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可以随意设定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设立某种债权债务关系后,在未被司法机关确认无效前,,但应认为具有法律效力,可以行使代位权。

  (2)便于债权人及时行使代位权,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在现实生活中.,,则代位权适用的范围非常狭小,不利于当事人通过行使代位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无疑会延长代位权诉讼的时间,大大增加代位权诉讼的成本。合同法和《合同法解释(一)》已经对行使代位权的方式、条件、对象进行了严格的限制,,那么代位权制度的作用将受极大的限制,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

  (3)从《合同法解释(一)》第15条和第18条内容分析,。《合同法解释(一)》第15条第1款规定:,,,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13条规定的,。”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另外,该解释第18条规定,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既然债务人可以对债权提出异议,,,。

  (4)代位权诉讼的有关程序,可以保障债务人的合法利益,没有必要再对债权人的起诉条件做进一步的限制。,而且在《合同法解释(一)》中还规定了债务人对债权提出异议时,,异议成立的,应裁定驳回代位权人的请求。该程序可以保障债务人不会被对其没有合法债权的代位权人代位行使权利,从而保障其权益。

  2.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尚未到期,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时效即将届满,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

  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能提起代位权之诉。理由是:(1)债务人的债务尚未到期,债权人无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更无权对债务人的债权进行干预。(2)《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第1款规定:“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本规定实际确认了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债务人的债务尚未到期,不符合代位权行使的条件,债权人当然不能行使代位权。(3)债务人的债务没有到期,债权人的债权尚未有不能实现的危险,允许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行使代位权,于债务人不公平。即使债务人当时的财产状况可能不足以偿还债务,但可能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好转,因此不能确定债务人怠于履行债务会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理由是对于债务人时效即将届满的债权,等到债权人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再行使代位权,已经没有意义,故应该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