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绍人查无过错 委托人受损自担

发布时间:2019-08-23 08:40:15


桂平市的罗贤操、李文昌经人介绍,结识了自称从事招商引资工作的吴金声。2000年3月,吴金声携带“贵港莲花山公墓”的工程资料找到罗贤操,要求他帮忙找施工队承建该项目的部分工程。罗贤操把这个信息告诉李文昌,李文昌又转告亲戚李某。李某欲承包这项工程,便委托罗贤操、李文昌促成此事,约定工程结算后付给他俩中介费,是年3月8日,吴金声、李文昌、李某到罗贤操家集中,吴金声拿出莲花山公墓项目开发工程合同书,自称是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商议,李某与吴金声签订承建“贵港莲花山公墓”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工程的协议书,工程总造价300万元。李某按协议的约定交给吴金声2万元工程信誉金。罗贤操、李文昌与李某约定,工程结算后李某付罗贤操、李文昌相当于工程总造介2%—3%的中介费。

后来,李某没有得到这项工程,吴金声携带2万元信誉金下落不明。李某催促罗贤操和李文昌向吴金声追讨信誉金,同时向公安机关举报罗贤操、李文昌诈骗。2004年7月24日,罗贤操在无奈之下给李某写了一份承诺书,自愿先替吴金声归还1万元工程信誉金。

2007年4月27日,,不能认定罗贤操、李文昌犯诈骗罪。李某为了追讨工程信誉金,。,,李某与罗贤操形成居间合同关系,罗贤操在提供居间服务中并无过错。李某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实地进行考察,轻信一方之言,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居间合同,也叫中介服务合同,是居间人(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由委托人支付一定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是居间人,另一方是委托人。居间人的主要业务是介绍第三人与委托人进行商品买卖和其他民事法律行为,起到“牵线搭桥”作用。李某获悉吴金声承建“贵港莲花山公墓”工程的信息后,欲承包这项工程,便委托罗贤操、李文昌介绍其与吴金声认识,促成此事,约定工程结算后付给罗贤操、李文昌中介费,随后李某和吴金声签订了合同。从此过程可以看出,罗贤操、李文昌与李某之间是居间关系,罗贤操、李文昌是居间人,李某是委托人,因此罗贤操与李某的纠纷就是居间合同纠纷。

我国《合同法》第425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居间人并非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代理人,订立合同及产生的权利义务与居间人无关。罗贤操作为介绍人没有故意隐瞒事实,没有提供虚假情况,也没有故意损害李某利益的行为,因此他在提供居间服务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对李某因订立合同导致的2万元信誉金损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轻信吴金声的一面之辞就与之签订合同并给付2万元信誉金,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另外,罗贤操是在误解法律的情况下书写“自愿代吴金声归还1万元信誉金”的承诺书,并非他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罗贤操无须按此约定归还李某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