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和公司诉平安保险南宁办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08-14 00:24:15


 

  原告广西钦州市三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钦州市东风路龙贡塘桥北。

  法定代表人杨瑞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x,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x,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办事处,住所:广西南宁市七星路xxx号。

  负责人林生,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xx,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钦州市三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三和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办事处(下称平安保险南宁办)海上运输货物承诺愿意将其进出口货物在被告方投保。正是基此承诺及长期保险业务关系,原告将其合作进口货物向被告投保。其投保货物发票价格为87万美元(290×3000),运费为 53,250美元(17.75×3000),保险费为34,305.68人民币元。当原告合作方防城公司依法取得该批货物的2套提单后,即将其转交与原告,原告手中迄今仍持有该批货物的2套各一式3份正本提单。

  以上事实,经当事人质证和合议庭认证,有原告提供的进出口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书、货物运输保险单、保费通知单、保费收据、提单(2套各一式三份)、重量单、质量证、产地证、往来函件、越南商业部批文、证人证言、代理费用凭证,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原被告共同提供的合作协议书买卖合同、信用证、租船合同、货物发票、付款凭证、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收集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原告将其与合作方防城公司合作进口的泰国原糖向被告投保,其对保险标的泰国原糖具有保险利益。一方面,原告与防城公司合作进口原糖及原告将其原糖向保险公司投保,其行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另一方面,其合作合同明确约定其原糖进口之贸易分工及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其分工及依约投保,即依约对其原糖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于两个以上当事人合作进口贸易,必然有该贸易活动中合同当事人之分工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其权利大小及分工之异同并不表明该合同当事人对其贸易关系及其标的不具有法律上之利益。相反,在通常情况下,只有当其分工而致整个贸易活动之完成,其利润的取得及其利润的分配,各当事人的自身利益才能得以具体量化。也就是说,在一个贸易活动未完成或未顺利完成前,各当事人均对其贸易关系及其标的具有利益, 该利益是一个整体──一个不可分割的利益体。对于本案,作为长期从事原糖贸易和长期与被告发生保险关系之原告,将 3,000吨泰国原糖向被告投保,正是根据其合作协议之分工及对其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之使然。因而被告所称原告对所投保之原糖不具保险利益的辩解不能成立。事实上,商业利润不等于利益。在商业经营中,经营者尽管没有获取商业利润,但不能说该经营者对其贸易关系及其标的物不具有法律上之利益。被告将此混为一谈,违背了法律的旨意。因而其辩称“原告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最终可能获得的预期利润部分因其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及单纯的利润性而无法构成海上货物运输险的保险利益”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对本案中所投保货物具有保险利益,被告据其投保签发保单,表明原被告双方关于签订保险合同的要约和承诺已经实施完成,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故该保险合同(及保单)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拘束力。

  各方面事实证明,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是一个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所投保之原糖及其船舶失踪,事故发生已两年之久,标志原糖权利之全部提单迄今尚存原告之手。保险事故发生,是在被告保险责任期间,并属被告承保的一切险责任范围,依照保单及法律,被告自应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其保险事故所致之保险标的损失承担赔付义务及赔偿责任。鉴于原被告约定之保险金额高于保险货物的保险价值,依照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的法律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被告保险赔付请求中属保险价值赔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过保险价值部分的赔付请求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要求被告承担寻找失踪船货费用损失的主张,因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亦不支持。

,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价值依照下列规定计算:……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第二百二十条“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和第二百三十七条“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办事处赔付原告广西钦州市三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7,697,280.60元(货物价值7,221,000.00元+运费441,975.00元+保险费34,305。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633元,由原告承担31,163元;被告承担47,47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径行向原告交付,本院对原告案件受理费预交款不另行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