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公司诉平安公司海运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25 01:11:15


  【海运保险案情】

  原告: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

  199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海运合同纠纷,主要焦点集中在被保险人即原告是否有可保险利益和保险责任期限两个问题上。

  一、本案被保险人即原告的可保利益问题。被保险人是否有可保利益,关键是保险标的物是否属于其所有。根据国际惯例,提单具有物权凭证作用。提单持有人只要合法取得提单,那么就享有该提单项下所载货物的所有权。本案被保险人即原告是“丰康”轮所载磷酸二氨的TPA—3提单持有人,尽管在目的港卸货时委托了中国外贸运输总公司天津塘沽公司和中国农垦物资公司办理排港、报关、提货等手续,但并未构成提单转让的条件,提单仍然属于被保险人即原告持有,提单项下记载的货物所有权没有转移。我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规定:财产保险的投保方,应当是被保险财产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或者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因此,此案的被保险人即原告,具有可保利益。

  二、保险责任期限问题。此案的承保条件是1981年1月1日公布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运保险条款,险别为一切险,附加短重险。该海运保险条款的保险人保险责任起迄是负“仓至仓”责任。也就是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保险人保险责任开始发生,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海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止,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本案被保险货物卸离海轮后,堆存于港口当局所属码头仓库和库场,货物虽然属于被保险人所有,但货物的控制权在港口当局,被保险人不能实施对该批货物分配、分派或转运,只有提取货物后,取得对货物的控制权,才能实施分配、分派或转运行为。因此,港口当局所属仓库或库场尚未构成保险责任期限“仓至仓”条款中指出的“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的其他储存处所”,该批货物仍在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期限内,故保险人即被告应对此期限内发生的保险责任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损失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