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A、梁B与詹E、凌F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17 19:43:15


  河 南 省 许 昌 市 魏 都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魏民初字第72号

  原告白A,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许昌市城市信用联社职工。

  原告梁B(白A之妻),女,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许昌市城市信用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姜C,男,33岁,许昌市魏都区司法局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田D,男,36岁,许昌市魏都区司法局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詹E,男,1953年7月3日出生,汉族,许昌通用机械厂职工。

  被告凌F(詹E之妻),女,195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许昌市烟草工业机械厂退休职工,住许昌市毛巾被单厂家属院。

  原告白A、梁B诉被告詹E,凌F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A及原告白A、梁B的委托代理人姜C、田D、被告詹E、被告凌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A、梁B诉称,原告夫妇于1998年9月13日向被告交费600元,让其为原告提供全套婚礼服务。没想到在原告婚庆之日被告不但录像没录成,就连照片也没照成。给原告留下终生的遗憾,严重损害了原告夫妇的人格尊严。后多次找被告交涉无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元,赔偿二原告精神补偿费各2000元。

  被告詹E辩称,我没有与原告建立婚礼录像业务,更没赴现场录像,也没收原告的钱,不存在侵害宾利益的问题,建议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凌F辩称,我只收原告定金100元,而不是600元。我把收的钱交给了詹E。我只是打工的,已不在婚纱店干了。原告结婚当天是谁安排去录的像我不清楚。关于定金可以退给原告。原告的其他要求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3日,原告白A、梁B到被告詹E、凌F在许昌市南九曲街开办的钻石婚纱店联系婚礼录像服务。双方约定婚礼服务为全套服务。原告向凌F交了服务费,凌F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收据内容为:收到梁B人民币一百元,系付全套服务,共计600元。收据下方记明了服务的时间,为同年11月4日。届时,被告派人为原告进行了全套婚礼服务。全套婚礼服务包括:化妆、装饰婚礼用车、婚纱服务、录像照像。在全套服务中录像照像的费用为160元。在被告对原告的全套服务中,录像未成,照像约定为两卷胶卷的照像数量,但仅照出个别几张照片。其它服务项目双方无异议。婚礼录像和多数照像片未成,使原告感到缺憾,精神受到损害。诉讼中,被告凌F称只收原告100元且系定金,但未提出证据证明收据中“共计600”元的其它含义;同时凌F承认,在婚礼服务中,如当事人不交费服务项目将得不到进行。

  上述事实有收据、当事人陈述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在被告詹E、凌F夫妇经营婚纱后期间,其经营业务约定的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夫妇共同承担。原告与被告已构成婚礼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全面正确地履行应尽的服务义务。对原告的婚礼服务项目中,录像照像未能完成,属被告履行合同存在严重瑕疵现象,使原告本应能够作为永久保存留念的婚礼录像照像资料丧失,对原告夫妇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否认收到原告服务费600元,但未提出证据证明收款收据中“共计600元”的其它意义,同时又承认如不交费服务项目将得不到进行,显属辩辞矛盾。故被告未收原告服务费600元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婚礼录像照像行为已经实施,因过失致使录像照像资料未成,不属服务行为欺诈。故被告应负返还录像照像费用和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损失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4条、第54条、第111条、第112条一款、第134条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詹E、凌F退还原告白A、梁B录像照像费160元。

  二、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詹E、凌F赔偿原告白A、梁B精神抚慰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白A、梁B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元(原告垫付),由原告白A、梁B负担164元,由被告詹E、凌F共同负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G

  审 判 员 臧G

  代理审判员 戴H

  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