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第三人责任承担

发布时间:2019-08-16 19:39:15


  核心内容:刘某金以郴州市北湖区公路管理局107国道水泥砼路面加铺工程宜章项目部的名义承包107国道岩泉镇路面的修缮工程,于2010年9月15日与案外人钟某明签订运输协议。

  此后,案外人钟某明请本案的肇事司机李某义运输修缮该路面所需要的水泥浆、碎石等材料。2010年10月12日上午9时30分,李某义驾驶湘MKB675小型货车在运输水泥浆时,在该修缮工程的工地上将白夺善之父白上元碾压致死,李某义弃车逃逸。,李某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白上元没有责任。2010年10月29日,刘某金与死者白上元之子即白夺善经协商达成《协议书》,主要内容有:1、刘某金自愿一次性垫付赔偿死者白上元的家属127,000元,其中已付60,000元,尚欠67,000元,于2010年11月10日前全部付清;2、白夺善积极配合刘某金追究李某义赔偿事宜,并起诉;3、以后追诉李某义、钟某明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与白上元家属无关,全部支付给刘某金。对《协议书》中尚欠的67,000元,刘某金出具了一张于2010年11月10日前全部付清的欠条。白夺善于2011年1月10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金支付白夺善赔偿款67,000元。原审判决:被告刘某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白夺善垫付赔偿款67,000元。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刘某金支付白夺善47,000元(不包括之前已支付的60,000元),该款项限领本调解书时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时付清,则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本案交通事故的追偿权由刘某金行使;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元由刘某金负担;

  四、本案纠纷了结,双方无其他争议;

  五、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后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本调解书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