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立新和网友回答精神损害赔偿的四个问题

发布时间:2019-08-13 02:46:15


一、以往在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案件中,受害人动辄提出数千上百万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您认为老百姓在索取精神损害赔偿时是否也存在一些误区?现在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扩展到这么多,您认为老百姓在提出损害赔偿时应如何避免滥诉行为,避免无谓增加诉讼负担?(如一位旅客乘车时晚上睡觉,有十几只老鼠从他脸上爬过,他因此提出精神赔偿,结果被驳回。为什么?)

  游振辉法官在分析这种情况时认为,这实际上是一种心理战。当事人企图以高额赔偿来强化被告确实构成精神损害侵权,使得法官和大众形成一种思维定势,有利于胜诉。另外,高额赔偿请求是作为与被告谈判的筹码,迫使被告权衡万一败诉,高额赔偿不划算,不如调解降低数额。他的分析是正确的。构成精神损害还是不构成精神损害,要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这样,在当事人和法官之间,在认识上确实会有一定的差距。这里既有当事人对法律理解的问题,也有法官对法律理解的问题。过去,对精神损害赔偿只是局限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上,现在扩展到了这样广大的范围,这不仅对当事人是一个需要掌握的问题,以避免滥诉;对法官也急需学习和研究,真正掌握这一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和适用的办法,避免适用法律的错误。例如,按照现在的司法解释,前边说的案件,被十几只老鼠爬过的当事人的起诉就不应当被驳回。游振辉法官认为,助长高额赔偿的客观环境是,只要被告侵权,不管赔多赔少,反正诉讼费都是被告出。因此,要按实际赔多少精神损害额来分担诉讼费,这样可扼制一部分滥诉。这是一个有效的办法。

  从某种意义上说,滥诉倒不是大的问题,因为滥诉的结果是自己承担败诉的后果。更重要的是法官的水平是不是能够掌握这一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做到准确实施;同时,在适用这一司法解释的时候,也不要再多加额外的限制,使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应当得到的法律保护。

  二、此前,,如重庆不超过10万、上海不超过5万,此次司法解释中未规定最高或者最低限额,重庆、上海的做法是否就失效?另外,您认为为什么不规定赔偿上下限?

  精神损害赔偿从来就不应当规定什么上下限!。这是因为,精神损害不是一种财产损害,不能用财产的价值进行衡量。之所以采用财产的形式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就是因为在商品经济社会,财产赔偿对受害人有一定的抚慰作用,对加害人有一定的制裁作用,对社会也有一般的警示作用。而且财产赔偿也不是抚慰精神损害的唯一办法,还有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一系列的法律责任形式。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办法,说到底,是要由法官对案件的感知决定,法官根据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程度的感知,以及对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依照自由裁量权,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怎样的数额是合适的?就是要体现上述三个原则:一是对受害人起到抚慰的作用,二是对加害人起到制裁作用,三是对社会起到一般的警示作用。符合这三点要求,这样的赔偿数额就是合适的,而不在于究竟是多是少。当然,在一个地区,经过一段的实践,可以使赔偿数额大体实现较为均衡。但是,永远不能期望对精神损害赔偿有一个一刀切的标准。规定上限的做法是不行的。例如,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上限是10万和5万,北京卡式炉爆炸案受害人贾国宇的残疾赔偿金定位10万元,大家都认为是合适的;如果是对造成死亡的赔偿金也仅仅赔偿10万或者5万,显然就是不够的。另外,还要考虑国际交往中的问题,在东芝笔记本电脑、三菱汽车等案件中,我们的立法、司法、理论上的一些固执的、习惯的做法已经受到了实践的惩罚,任何于中国交易的人,都会用你的法律老解决与你发生的纠纷。你规定上限是10万元,他们国家没有规定,可以赔偿几百万元几千万元,他就赔你10万元,这是不是民族歧视?这就是你自己找的,谁让你规定上限啦?这也是“入世”对中国法律面临的一个考验。所以,不能对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上下限,规定了也是无法操作的。

  三、您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中,除了精神抚慰金作用,是否还包括教育、惩罚侵权人的作用,如果包括后者,那很多老百姓认为赔得太少,起不到应有作用,如何理解二者间的矛盾?金钱赔偿是不是就在给精神损害“明码标价”?

  这样认识是不对的。精神利益损害和精神痛苦并没有财产的价值,确定精神损害制度只是借财产的形式,对人格关系中的纠纷进行调整。因为在商品经济社会中,采用经济方式解决民事争端,是一个较为有效的办法,但是这种办法是有一定的弊病的。正因为如此,一方面要限制盲目追求高额赔偿金的错误做法,另一方面,也要注意运用其他的民事责任方式解决这类纠纷。可能对于一个相同的侵权行为,由于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不同,而判决承担不同的赔偿数额,这都是正常的,而不能将精神损害赔偿明码标价。如果是这样,就真是将人格当成了商品了。

  四、请再具体解释一下为什么急需对侵犯“贞操权”作出精神损害赔偿规定?最好能结合案例。

  成群星律师认为,贞操通常是指人的性的纯洁性及这方面的良好品行,包括性自由、性安全、性纯洁。这种认识是对的。这些内容是人的人格利益,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应当给与严格的法律保护。我国法律对贞操权的保护,是采用公法的形式进行,刑法如对侵犯贞操权的行为规定予以刑罚制裁,行政法规定对侵害贞操权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但是对于这种民事权利恰恰没有规定民法的保护方法,没有规定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一个很大的漏洞。比如强奸行为以及其他性猥亵行为给自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这种损害要比侵害名誉权、肖像权要严重得多。但是侵害名誉权、肖像权可以请求精神损害,为什么造成精神损害更为严重的侵害贞操权的受害人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呢?当然,对这种贞操权的侵害,可以概括在该司法解释中的“其他人格利益”之中,但是,是不是所有的法官和受害人对此都能这样理解,也还是一个问题,因此急需明确解释,否则在适用中,就会因为规定不够明确而在执行中出现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