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适用范围上的不足

发布时间:2020-09-11 11:35:15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适用范围上的不足

  (一) 涵盖的精神利益的有限性

  从现有立法和司法实践看,可以获取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限于姓名权、法人名称权、字号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此外的人身权利和其他的民事权益遭到损害如果波及精神利益,在请求精神赔偿时很多因缺乏法律依据而难以得到应有的安慰和救济,甚至助长了不法行为人的“志气”,掩盖了侵权人的愚昧与无知。因此,笔者认为凡属合法的权益受到侵害,使受害人发生了精神利益的损失,而主观上的过错与客观的因果关系又存在,就应当予以保护,这才是法治的精神,否则平等、公正、合理、公平、诚信的原则难以得到张扬,依法治国的方略将为现有的残缺的立法行文形式所掩盖。

  具体而言,除了《民法通则》所界定的权利之外,基于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婚姻自主权、配偶权、亲属权等等人身权受到不法行为侵害,给受害人或其亲属造成生理或心理的痛苦的,应准予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如若仅限于《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非精神利益之补偿,则显然是与法律宗旨相违抗的。《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试想,个体的生命、健康、自由等权利受到损害,医疗费、误工收入、残补费、丧葬费、抚养亲属费本是必然的,否则才是怪事。而其痛苦难道仅仅只有这些?否则,对人身权的伤害与对一个普通的动物或机器的伤害有何差别。人之所以是万物之灵,在于其精神世界,而精神利益的安宁被损害却令人无动于衷,这从理论上分析是不能接受的。

  对于属于财产权利,如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有时甚至是继承权之损害的发生,对精神利益的损害是完全可能的。当然,有人会说这容易导致精神损害的泛滥,这种担忧并不过分。因此,我主张在判定一不法行为是否会牵连到精神利益,应有一定的客观依据。这一判断标准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来观察:

  其一,财物损害与精神损害之关联性,具体指财物能否满足受害人精神生活的特殊需求,这一点是客观存在的,如情人之间的书信、名人和特定人的物品等。

  其二,权利的客体的唯一性、不可替代性。如可以替代,应可以较完整的恢复。否则,特定的精神利益就可能附带发生。

  其三,不法行为人主观的故意或重大过错。如恶意的玩弄、欺骗导致对人格的污辱和践踏,极端的不道德行为。例如:一老人做寿点播歌曲以示祝福,而电台却因重大过错弄成白喜事点歌;又如一场体育比赛本是以其公平、合理的运作才足以吸引无数的观众,如球迷,结果发现是在打“假球”,结果善良的球迷完全被愚弄和戏耍了。

、受教育权等等基本权利被侵害所致的精神损害是否应允许请求赔偿。很显然,宪法作为根本大法的地位是不容置疑的,而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受教育权、宗教信仰自由等等权利的地位也是不容挑战的。,、尊严是紧密相关的。对于这些公民基本权利的损害,其后果是对其作为普通社会一员的尊严和人格的侵犯,。对于其危害,可能由于社会的法律意识和个人的法律意识的淡薄还难以认识,。实际上,假如一个公民的受教育权利因歧视、严重不称职而被侵害所致的危害之大,已为理论界所认同;如,一个身材矮小、相貌不好的男孩或女孩由于其身体形象而被拒之于理想的大学大门之外,那种痛苦可能是极度的,甚至是极不人道的改变了一个人一生的道路。

  可以说,只要是基于合法的权益受损,而且损及精神的利益,在法定情况下应允许受害人追究责任主体,要求其给予精神上的补救和安慰,当然可以是金钱的赔偿。

  (二) 涉及的主体上的不完善性

  只要是合法的精神利益受到不法行为的侵害,又符合获得救济的条件,应在所有的受害主体上同等对待。这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的充分要求和体现。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限于公民和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人身权受到侵害能否主张权利?法人在被依法撤销、分立、合并、破产等等情况下,其人身权利是否可以主张?死者的亲属是否可以直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呢?显然,这仅仅依靠司法解释是不足以为据的。而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在这方面早已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如美国侵权行为法中,在非法致人死亡的情形下,死者的近亲属可以请求两种精神赔偿,一是替死者对其死亡前受到的精神痛苦(尤其是死亡前受到的非人所能承受之折磨的情形)请求赔偿,二是因死亡事实本身给近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显然,只要民事主体的利益存在可能的承受人,而承受人与此种精神利益息息相关,因而只有给予相应的认可,使其能够主张权利才能维系其相关性利益。

  另一方面,我认为法律对合法精神利益的认定不应区分侵权主体的不同而分别对待。只要是合法的权益受到不法行为的侵犯,都应予以保护,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在内。显然,我们对于普通的民事主体已这样做了。但是,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由于不法行为(含实体上的不法行为和程序上的不法行为)给民事主体所造成的精神利益的损害是否可以要求赔偿呢?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但从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等关于赔偿的方式和计算标准的规定一事,损害赔偿的范围限于补偿性和恢复性财产损失,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并没有得到充分的保证。「参见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四章《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当然,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身份上是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主体的,但作为弱者的个体一方在这一对比中的脆弱性、易受伤害性,则强烈要求我们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能严格地依法行政、依法司法、依法执法,否则是滥用权利;如果滥用权利又不能使其因承担法律上适当之责而受到制约,则公民权利没有得到充分考虑,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难以实现公正、高效、科学的执法。

  (三)对于违约行为、缔约上的过失是否可以列入本文论及的对象,显然是存在争议的。

  《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这些规定来看,并无排除非财产性损失的规定。虽然我国目前关于违约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一般只有美容反被毁容,送照像馆冲洗的胶卷和原版照片被丢失,以及骨灰被殡仪馆丢失、广告合同宣“善”反被扬“丑”等少数与服务业相关的特殊案件。但随着我国与国际做法的接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原则》等国际性或区域性的立法文件中有关违约致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和司法判例等法律思潮必将令我们采取相应行动。在英、美等英美法系国家,。「参见1999年12月10日《法制日报》第3版《法制时空》」在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就规定,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因商业信誉下降而带来的损失,是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也应从实际出发,适当地科学地对上述两种形式的的违法行为所致的精神损害责任加以完整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