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加入精神损害赔偿内容的立法建议

发布时间:2019-08-18 14:28:15


刑事诉讼中加入精神损害赔偿内容的立法建议

  如何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补充、修改并完善这项制度呢?结合理论与实践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首先,要在刑事诉讼法中补充规定“精神损失”的内容,即将第77条改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不同国家对此都适用不同的标准。如德国法律将其限定在侵害身体和健康,剥夺人身自由的范围内,意大利则笼统地规定,仅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最为典型的是日本,其民法规定,不问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凡是应当负赔偿责任者,均应赔偿。我国许多学者认为,应将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法定的人格权及人格利益受到损害所引起的范围内,同时限定必须是侵权行为。笔者认为,犯罪肯定是侵权行为,而侵权范围不仅仅是人格权领域,而应包括财产权和其他权利范围,即不论侵犯人格权、人身权,还是财产权及其他权利,借鉴日本的做法,只要合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标准,一律规定赔偿。

  其次,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和补充规定,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化、法律化。要确立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和精神痛苦程度之原则。明确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精神赔偿标准和范围,可以就刑事案件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受害人的痛苦程度、造成的后果、具体的侵害情节、受害人的身份资历、加害人的赔偿能力等多方面综合考虑,以确定精神赔偿金额的幅度与范围,以避免“自由裁量”时可能出现的偏差。为此应贯彻区别对待、适当赔偿、警示教育的原则。对于财产性犯罪,要让被告人付出经济代价;对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要分清主观过错性质和程度,该重则重,适可而止;然而,精神损害赔偿与刑罚的最终目的应当相一致,即最终目的是要防止犯罪分子再危害社会,警醒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悬崖勒马和不敢以身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