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在侵权责任法上的逻辑结构之展开

发布时间:2019-08-17 18:47:15


  精神损害赔偿在侵权责任法上的逻辑结构之展开——对《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开放式解读

  内容摘要:本文运用概念法学的方法,以法规范之存在上的逻辑结构为中心,围绕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厘清关于精神损害的各种不同称谓,探寻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模式和功能,并根据其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两个部分中所有的法律概念(或用语),进行开放式解读。

  关键词:精神损害 立法模式 构成要件 法律效果

  引言:

  精神损害赔偿是损害赔偿法上的最主要制度之一,它与其相对面——财产损害赔偿——共同构成了完整的民事责任制度。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对此作出了明文规定,即“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以下法条未作特别注明的,皆指本法)。本文目的在于从法规范之存在上的逻辑结构上,运用概念法学方法对第22条进行开放式解读。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转让或继承、抵消、赔偿额确定以及起诉方法等等,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内。

  一、精神损害概念与法律性质

  民法上的损害,可分为财产上的损害和非财产上的损害。对于非财产上的损害这个术语,虽有多种不同的称谓,但其含义相同。如德国民法第253条称之为“非财产上损害”,法国民法第1382条称之为“损害”,瑞士民法第28条称之为“抚慰金”,日本民法第710条称之为“财产以外的损害”,台湾地区“民法”称之为“非财产上的损害”(第194条)或“抚慰金”(第18条第2项),英美法上称之为“精神损失” ,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称之为“精神损害”。

  《牛津法律大辞典》对精神损害的解释是:“精神损害目前被认为是同身体损害一样可以起诉的一种损害。实际上,精神损害不仅是一种惊吓,而且是一种可辨认的身体或精神上的损害。它不是由于身体撞击而引起的,而是其所见、其所闻或其他经历通过大脑而产生。”从该定义可以看出精神损害的原始含义是指:自然人大脑在外界行为影响或损害(如惊吓)下产生的一种身体或精神上的损害。致害原因的外延是广泛的:所见、所闻或其经历 。其内容表现为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 。

  据此,对于精神损害以其外延所涵盖范围的大小,可分为最广义、广义及狭义三种。最广义的精神损害,泛指一切非财产上的损害,除包括生理上或心理上的痛苦外,还包括享受生活乐趣方面的损失或失望、不满、怨恨等。广义上的精神损害,则指生理上或心理上的痛苦,但不包括比较低层次的不快或不适。狭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可以获得赔偿的部分 。对于狭义上的精神损害也有称之为可救济的精神损害 。本文赞同以上观点 。

  通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特殊损害赔偿 ,但对被害人而言,其性格具有下述功能:(一)填补功能,即填补(或替代)被害人精神上不利益或精神上损害;(二)抚慰功能,即为了让侵害人也付出代价,是受害人感觉侵害人因此受到了一定的报复从而得到抚慰和弥补;(三)惩罚或制裁功能,即因精神损害赔偿与损害大小均无确定关联,对心理或生理上的痛苦进行赔偿,不在于复仇心理和受害人的宽恕,旨在于防止和抑制侵权行为而制裁。对于填补、抚慰二种功能,学说上观点一致 。但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具有惩罚(或制裁)功能,则有争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条明确规定了制裁侵权行为,因此,至少在侵权责任法领域,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具有制裁性功能。故而《侵权责任法》第22条不应是仅指上述第二种功能而言,而是包含一切,对此不容忽视。

  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立法模式

  (一)列举主义模式。

  德国民法第253条第1款规定:“仅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因非财产损害而请求金钱赔偿”。同条第2款规定:“因侵害身体、健康、自由或性的自我决定而须赔偿损害的,也可以因非财产损害而请求公平的金钱赔偿。”台湾地区“民法”第18条规定:“人格权受侵害时,,并得请求损害赔偿。前项情形,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所谓法律有特别规定,是指第194条(侵害生命权)。第195条第1项(七个具体人格权及一般人格权益)等。由此观之,该模式特点是:德国民法等关于非财产上损害的赔偿,以有法律明文列举规定为限。纵然如此,非财产上损害赔偿的客体仅以人格、身份权受侵害为限制对象,并没有涉及财产权受侵害之情形。

  (二)概括主义模式。

  法国民法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所谓损害,包括财产上损害及非财产上损害(精神上的损害)在内,因此权利人可以广泛地请求非财产上损害。日本民法第710条规定:“侵害他人的身体权、自由权或名誉权,以及侵害他人的财产权等自不待言,依前条的规定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人,对于财产以外的损害也必须予以赔偿。”该规定明确指出,对于财产以外的损害可以源自身体、自由或名誉受侵害,亦可以来自于财产权受侵害。因此日本民法与法国民法相同,非财产上损害赔偿的客体不仅包括人格权,而且包括财产权,其得主张赔偿范围之广,堪称独特而大胆。不过,日本判例对财产权受侵害的场合认定抚慰金请求的案例不多,只有对祖上传下的财产被犯罪行为欺诈侵夺者以及喜爱的宠物猫被未用绳子拴着的狗咬死者承认了抚慰金请求。

  (三)《侵权责任法》上的模式。

  通过观察上述各国(地区)民法上的非财产上损害赔偿制度,可以检验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模式,既不同于或类似于列举主义,又不同于或类似于概括主义。从其发展趋势来看,正如曾世雄先生所言,列举主义渐被摒弃,概括主义难获共鸣 。究其原因在于非财产上损害赔偿制度所保护的范围,亦即列举主义所专注的“以法律明文规定”为范围过于狭小,没有将非财产权益皆囊括在内;而概括主义所关注的“损害”,太过广泛,将财产权益也加以保护。二者要么过犹不及,要么矫枉过正,皆不足取。

  从《侵权责任法》第22条存在上的逻辑结构来看,并结合第2条第2款的规定,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模式可称之为折中模式或者中间模式,即将列举主义未囊括的非财产权益全部予以规范,对概括主义中的“财产权益”部分排除在外,原则上是符合该制度的“潮流之趋势”,值得称赞。

  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存在上的逻辑结构

  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可以分为存在上的逻辑结构和适用上的逻辑结构。前者指法律概念、类型、法条、法律规定、法律制度等在法规范之存在上的态样;后者指确定法律效果的三段论法的推论关系。由于第22条相对来说是一个完全性法条,即包括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两个部分。由此可知,《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逻辑结构在存在上的态样为,构成要件的概念部分:1、侵害行为;2、他人;3、人身权益;4、严重;5、精神损害;6、被侵权人。法律效果的概念部分:(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一)构成要件之解读。

  1、侵害行为。

  这里的“侵害”行为,不仅仅是指“具有违法性且无违法性阻却事由” ,而是指必须以侵权责任成立为本条适用之前提条件,该侵权责任成立与否应以第6条或第7条来判断,违法性在侵权责任成立构成要件上已经被过错吸收而“不见了” 。按照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的规定,是否具有违法阻却事由已经成为责任免除或减轻的考虑因素,也可以佐证。

  2、他人,被侵权人。

  (1)本条中的“他人”,指自然人,当然无异议。然而,“他人”除应以有权利能力外,是否以对于痛苦有感受之能力为必要,有不同的观点。一是痛苦感受能力必要说,即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必须对痛苦有感知能力,对痛苦无感知能力者,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即持此说 。二是痛苦感受能力不要说,即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之请求权人不以其对痛苦有感知能力为必要,以实际发生精神损害的存在为必要。因此,尽管变成“永久植物人状态”的原告未意识到其失去人生所有块乐,亦不能证明客观“损失”不存在,虽然有意识就会以精神不快为由增加赔偿。但是这一趋势的结果是,“使得这一巨额赔偿最终使财产受益人发了横财,所以有观点认为应取消永久无意识案件的非物质性赔偿” 。不过,理论界和实务界 几乎偏向于否定痛苦有感知能力为前提,自然就将痛苦感受的认定由主观转向客观之认定。同理,也应赋予胎儿、婴幼儿、精神病人等具有权利能力的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2)但是,本条规定的“他人”是否也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则在实务和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 ,其理由是《精神损害赔偿解释》采否认说,该解释第5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有观点认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人 。

  本文支持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是:

  第一,本条中的“精神损害”并非仅指生理上或心理上的精神损害,还指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所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存在请求的可能性。

  第二,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既然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自然应赋予其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第三,从立法技术上看,先设计权利能力制度,然后以合乎设计权利能力制度的法律上之主体予以配合 。从大陆法系的民法典之总则部分及民法教科书看,先有权利能力之规定,而后有主体之规定,亦可印证。

  第四,《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这里的“赔偿损失”多被解释为对精神损失的赔偿,并将之作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法律依据 。然而,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中,却将法人因不具有思想感情而将其请求权排除了。此种方法在法学方法论上被称作目的性限缩。而运用这种方法一般是认为法律规定存在漏洞,也就是说《民法通则》第120条第2款存在法律漏洞。可是,至今为止,对此规定没有出现存在漏洞的观点。因此,“以法人不具有思想感情”的理由,排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说是实务上和理论上的观点。但在立法上,《民法通则》第120条第2款“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可以作为法人请求赔偿损失——当然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法律依据,因为适用……规定“这种语法用于:拟处理之案型与拟引用之法条所规范之案型之抽象的法律事实实际上同一,或在规范上被评价为同一情形” 。更进一步说,《侵权责任法》第22条秉承了《民法通则》第120条的旨意,所以,“他人”应当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反对观点认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不具有自然人的思想感情,因而无精神上的痛苦可言。正如上文所述,赔偿权利人除应具有权利能力外,不以对痛苦有感受能力为必要,对痛苦感受的认定采客观认定,因此,对于法人或其他组织来说,将其与具有权利能力的胎儿、植物人、精神病人同等对待,应当能自圆其说,理论上同气连枝。特别是对于一人公司、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与自然人无异。正如日本判例 所言,民法第710条的“财产以外的损害”即无形损害,应该解释为除精神痛苦外,也包括法人的名誉、信用遭受到毁损的场合的无形损害的赔偿请求权的构成是妥当的。这种损害能否称为抚慰金是术语使用问题。堪值赞同。

  (3)“他人”与“被侵权人”之关联性。

  从第22条条文的字面上看,前一个“他人”与后一个“他人”及“被侵害人”应当是同一个人。不过有可能存在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如果“他人”被侵害致死的场合,该他人显然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与前一个“他人”不能是同一个人乃不言自明的道理。有观点认为,此种情形的近亲属可以以本法第18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规定来作为请求权基础,理由是“这里的侵权责任自然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第18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仅为财产上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民法上或其他法律不胜枚举,假如第18条第1款第1句的侵权责任,可以包含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则其它法条上凡规定有侵权责任的,均将一视同仁,其结果第22条的规定必将成为废文。运用体系解释方法亦可以得出相同结论。

  第二,如果前一个“他人”没有死亡但受伤残的场合,后一个“他人”既可以是受害人,也可以是其进亲属,则“被侵权人”既可以是“受害人”,也可以是其近亲属。本法第2稿第23条规定:“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受害人的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造成残疾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3稿第22条与本法第22条相同,采取了更抽象的形式,是否不能将其近亲属包括进来,仍有探讨的余地 。

  第三,如果前一个“他人”指死者,造成后一个“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则“被侵权人”与后一个“他人”为同一人。

  3、严重,精神损害。关于精神损害,前文已有所述,于此不赘。严重一词为不确定概念,因为精神损害建立在痛苦之感受上,而痛苦之感受因人而异,对其程度上的判断,难以客观上予以量定,所以,严重与否亦难以作为痛苦有无、轻重、长短的“度量器”。

  但是,由于精神损害赔偿是否严重是一个事实问题,不是法律问题,如何判断“严重”涉及举证责任,证明内容可从如下两个方面来考虑:

  第一,从受害人角度来看,,。当然,如果达到了伤残标准也可以作为构成“严重”的判断依据。此外,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的,应该结合受害人受到沈阳的损害,是否住院,住院时间长短,是否影响受害人的饮食起居等综合判断其遭受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片刻的非物质损失是正当的,而赔偿非物质性损失应是严重的持续性损失,尤其是能力损失”

  第二,从侵害人角度来看。“只有当被告人的行为在特征上达到骇人,在程度上达到极端,超越了任何一种礼貌的范围,而且恶劣到一个文明社会是在没法容忍的地步,才被要求承担精神损害的法律责任” 。就是说,精神损害赔偿程度的大小通常是依据加害人过错的程度、加害的方法及部位等加以判定。

  4、人身权益。所谓人身权益,又称非财产权益,是指与财产内容无关,与权利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和利益。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是指人身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在此需要讨论的是,财产权益如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和宠物,能否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实务界和理论界一致认为具有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遭受永久性灭失或毁损,能够例外地赋予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宠物则以“不具有人格象征意义”作为限制 。这个观点可以赞同。但是,它与现行立法上的旨意不相符合。

  那么应该如何化解立法上与实务上和理论上的矛盾呢?是否可以当然地以《侵权责任法》第22条排斥《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呢?财产权受侵害通常发生财产上的损害,尽管有时可能发生非财产上损害,但是却不被《侵权责任法》第22条承认具有请求权赔偿的资格。因此,无论该财产权益是否具有人格象征意义,都不能赋予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将财产权益分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和非具有人格象征意义两种类型,终究没有超出财产权益本身的可能文义范围。用这种解释方法使人感觉有倒果为因之嫌,更何况明显违反《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立法目的。所以,《侵权责任法》第22条当然(在其生效后)排斥《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的适用。

  (二)法律效果之解读。

  1、“(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读法。

  精神损害赔偿,即可以读作“精神损害(之)赔偿”,也可以读作“精神(之)损害赔偿”,其读法的不同——与精神损害之内容无关,对于第22条也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

  (1)“精神损害(之)赔偿”。赔偿亦即赔偿损失,就是指对造成精神损害仅以金钱赔偿作为救济方式(此处不能包括给付同样的物作为赔偿方式)。因为该损害本质上与金钱不相关,所以其赔偿只是为了补偿、抚慰受害人受到伤害的心灵,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对加害人予以惩戒。

  (2)“精神(之)损害赔偿”。此处损害赔偿与赔偿(损失)不同,其含义有二:一是损害赔偿可与德国民法上的“损害赔偿”同义,包括赔偿损失和恢复原状;二是与《侵权责任法》上的侵权责任同义,可适用于第15条的规定。

  (3)本文的观点。

  本文认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应该读作“(请求)精神(之)损害赔偿”,较为妥当。理由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应该仅指“赔偿损失”(金钱赔偿),应该与侵权责任同义,应当包括第15条第1款所能适用的承担责任方式。就赔偿而言,这是因为以金钱给付作为唯一赔偿方式,并非一定能对被害人所感受的痛苦予以消除或减轻。例如,非常富有的侵害人或被害人对于金钱已无欲望,况且衡量精神损害赔偿额的大小,不能因为经济能力的悬殊而有太大的差距,只能随着社会财富的增长,精神损害赔偿的实际价值才能增长。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金钱赔偿的价值几乎近于零,既不能对侵害人起到惩罚作用,也不能对被害 人起到抚慰作用,更加谈不上填补作用了。又如,对有一定社会地位的人作为侵害人而言,仅以金钱赔偿,对其根本不能达到防止及制裁性作用,对被害人而言无法消除或减轻其痛苦的感受,又何来抚慰之作用。对《瑞士债法典草案》第45条E第2款(非物质损害的请求权)“法庭有权作出关于向受害人支付合理金额的判决,但若通过合适的抚慰方式能够取代或者补偿此种损害赔偿的除外”的规定,突破了此有成文法典的传统,须给予重视。

  因此,对于这一类型的人必须用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恢复名誉等侵权责任所能适用的方式,或者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倘若不作“(请求)精神(之)损害赔偿”之解读,那么侵害精神赔偿的,(从立法例上看)其法律效果还不如直接表述为“请求金钱赔偿”而简单明白。

  2、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效力。

  从第22条规定的内容来看,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效果太过抽象化了,同其他法律规定之法律效果皆仅提及“损害赔偿”一样,就其请求赔偿之损害所属利益并未规定,其损害赔偿的范围当然难以确定。这些固然是精神损害赔偿本身所具有的个体差异性、难以确定性等特点所决定,但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可以由法官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的内容进行自由裁量。然而值得思考的是,立法上将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效果作出如此过度抽象化的规定,为什么?黄茂荣先生认为,“其所以引起这种过度抽象化的原因,当在于民事法之立法者在立法时尚未能适当区分因法律行为所可能引起之损害的类型” 。果真如此的话,第22条中是否也蕴藏了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除了由于侵权行为外,还因违约行为或其他法律行为也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而留下了可以解释或立法的空间?

  从比较法上看,肯定者有之,如《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353条规定:“禁止对精神损害获取赔偿,除非违约同时造成了身体伤害,或者合同或违约系如此特殊以至严重的精神损害成为一种极易发生的结果”。《欧洲合同法原则》第9:501条规定:“(1)受害当事人有权对因对方不履行而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只要该不履行没有依据第8:108条免责。(2)可获取损害赔偿的损失包括:(a)非金钱损失;和(b)合情合理地易于发生的未来损失”。台湾地区“民法”第227条之一规定:“债务人因债务不履行,致债权人之人格权受害者,准用第一百九十二至第一百九十五条及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国内学者对于违约责任中能否确认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早就有互相对立的观点 。

  据此,本文认为,尽管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但可以因“损害赔偿”这一用词在各个法律领域中的使用,对凡侵害人身权益的各类行为,因该法律使用了“损害赔偿”之用语而皆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的可能 。

  四、结论

  第22条规定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模式,在立法技术上,无疑是最先进的,值得称赞。如关于精神损害的概念,再也不单纯是仅指精神上的痛苦,还包括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该概念除体现出填补、抚慰和制裁功能外,而且还承担着缓和对损害的具体证明的困难和提高损害赔偿总额等各种各样的补充功能;又如关于其构成要件,充分利用法律概念所固有的价值和特征,进行了适度而又不太过的抽象,恰如其分地将第22条纳入了法律体系(不仅限于《侵权责任法》)中;再如关于其法律效果,不限于金钱赔偿方式,以“损害赔偿”这一用词统领之,以期符合法律发展的趋势,这就为今后的司法解释或者其他立法留下了创设的空间,从而使第22条规定突然之间充实又丰满起来了。

  注释:

  1、凯恩:《阿蒂亚论事故、赔偿及法律》(第六版),王仰光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8页。

  2、关今华:《精神损害的认定与赔偿》,,第202页。

  3、杨立新:《侵权损害赔偿》(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8页;汪渊智:《侵权责任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06页。

  4、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4页。

  5、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0页。

  6、反对观点。麻仁亮:《人身损害赔偿新制度新问题研究》,,第591页。

  7、曾隆兴:《详解损害赔偿》,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页;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70页;张新宝前揭著,第248页。

  8、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第222页;[德]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95~497页;于敏前揭著,第402页;张新宝前揭著,第258页。

  9、于敏前揭著,第371页。

  10、曾世雄前揭著,第328页。

  11、奚晓明主编:《<;条文理解与适用》,,第169页。

  12、奚晓明前揭主编,第16~17页。

  13、:《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50页。

  14、凯恩前揭著,第178页。

  15、[德]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60页;张新宝前揭著,第245页;曾世雄前揭著,第331页;凯恩前揭著,第171页;于敏前揭著,第401页。

  16、奚晓明前揭主编,第168页;曾隆兴前揭著,第29页;张新宝前揭著,第248页。

  17、杨立新前揭著,第108页;于敏前揭著,第401页;曾世雄前揭著,第337页。

  18、曾世雄前揭著,第336页。

  19、王利明、杨立新:《中国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4页;张新宝前揭著,第258页。

  20、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73页。

  21、最判昭和39年1月28日《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第18卷第1号第136页,载[日]圆谷峻:《判例形成的日本新侵权行为法》,赵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60~162页;于敏前揭著,第357页。

  22、奚晓明前揭主编,第173页。

  23、此属于“给第三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或者“第三人休克损害问题”,参见曾世雄前揭著,第342页以下;凯恩前揭著,第90、92页;于敏前揭著,第409页以下;王军主编:《侵权行为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13、518、519页。

  24、:,,第273页。

  25、曾世雄前揭著,第179页。

  26、李响:《美国侵权法原理及案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3页。

  27、陈现杰:“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步和发展”,。杨立新前揭著,第354页;奚晓明前揭主编,第168页。

  28、黄茂荣前揭著,第91~92页。

  29、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修订版,第562页以下;韩世远:《违约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6~47页;程啸:“违约与非财产损害研究”,载杨立新主编:《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精神损害赔偿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1页以下。另参见曾世雄前揭著,第363页以下。

  30、如《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2款中的“其他重大损失”和《婚姻法》第46条“损害赔偿”等等。《侵权责任法》第41、65、69、78、85条的“侵权责任”,第48、54条的“赔偿责任”。

喻方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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