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撤销权的条件

发布时间:2019-08-29 23:51:15


  撤销权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危害债权。由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无直接支配权,而债务人对自己财产的自由支配常会影响其责任能力,进而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为避免因债务人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不利影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当债务人的行为危及债权时,需赋予债权人撤销权,撤销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行为。

  撤销权源于古罗马法中的“废罢诉权”,后来逐渐发展成为各国民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在大陆法国家,通常将撤销权分为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和破产法外的撤销权。,合同法》的颁布才有了法律上的依据。

  由于撤销权在我国确立较晚,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讨论得甚少,本文试图对撤销权的行使条件问题主要从实务的角度略表管窥之见。

  一、主体条件-关于债权人的债权

  撤销权行使的主体是债权人,但并不是任何债权人对债务人侵害债权的行为都享有撤销权。换句话说,撤销权的行使往往是由债权的性质决定的,不同性质债权的债权人,能否以及如何行使撤销权有很大的不同。因此,对撤销权行使主体问题确定关键在于对债权性质及范围的确定。

  撤销权设立的目的在于回复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从而保障债权不因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而难以实现。从这一角度看,能够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一般情况下应具备如下两个条件:一是该债权须以财产给付为标的,只有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债权方存在撤销权的问题,以劳务、身份等为标的的债权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时,债权性质已发生变化,当可行使撤销权;二是债权无物的担保。设有抵押、质押等物之担保的债权,因其清偿不致于因债务人财产之减少而受到影响,一般债权人亦不能行使撤销权。以上及依撤销权设立宗旨出发所作当然之推导,应无疑问,但下属几个问题却值得讨论:

  1、担保人能否行使撤销权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合同法》第24条的规定将撤销权的行使主体限定为债权人,仅从字面意思上理解,担保人并不属于债权人的范畴。担保人只有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方具备债权人的地位,在此之前,不能说债务人的行为侵害了担保人的“债权”。因此,担保人不能成为撤销权行使的主体。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担保人对债务人而言,在其未承担担保责任之前,虽不享有债权,但担保人毕竟承担着财产损失的风险,极有转化为债权的可能。而且,根据撤销权设立的宗旨,债权人在其债权设有担保时,因其债权不致于因债务人的行为受到损害,不必行使撤销权,这样,担保人的权益就无法得到法律上的保障,这对担保人是极不公正的。同时,《破产法》中赋予担保人在一定条件下的债权人地位,由此也可以认定担保人在特定条件下是能够行使撤销权的。笔者认为,破产法的撤销权与破产法外的撤销权是应当区分的,不能援引破产法上的规定来对债权法撤销权的适用进行推论。不赋予担保人撤销行使的主体资格,虽可能会造成担保人的权利受到损害,但撤销权旨在保障债权人的权益,担保人的权益只能在担保法中予以明确。我国担保法中未规定担保人的催告权和担保责任免除请求权,这是担保法中的欠缺,但不能因担保法的立法问题影响撤销权制度本身的规定性。因此,担保人不享有撤销权应是与现行立法和撤销权制度的宗旨相吻合的。

  3、债权人的债权是否以已届清偿期为限

  撤销权的行使以债务人的损害债权的行为为前提,但行使时是否以债权已届清偿期为条件,《合同法》中未明确。但从该条表述方式看,并未要还应债权届清偿期,只要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造成危害既可。而且,目前大多数国家、大多数学者均主张不以清偿期届至为行使撤销权之必要。不过问题在于,在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债务人行为对债权的有害性难以处理,是应以现实的可能为标准呢?还是以未来的可能为标准?主张现实可能标准的人认为:如以未来的可能为标准,则有否损害具有不确定性,如果以债务人行为时的眼光推断清偿期届至时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届进如推断失误则将导致撤销权行使受碍,不利于债以人的保护。主张以未来可能为标准的人认为:因债以未届清偿期,而债国人将来有清偿可能的情况下,如采现实可能标准要求债国人不免苛刻,是不适当的,应以未来标准为依据。至于未来标准的不确定性问题,并不影响债权人在债以到期时对撤销权重新行使。同时,也可考虑参照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对这一问题进行补充规定或作出司法解释。

  3、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范围

  《合同法》第74条第二款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这一规定可有两种理解。一是债权人的债权指所有债权人的债权;二是债权人债权仅指作为债权的撤销权人自己的债权。这两种不同的理解将导致撤销权的行使有很大不同。如:甲有50万元财产,对乙、丙等六人分别负有10万元债务。现甲无偿转让20万元财产,乙、丙等人可否行使撤销权,行使用权范围有多大?按第二种理解,从单个债权人的角度考虑撤销权的限度,则甲可分别以其资产能清偿之由抗辩,阻却撤销权的行使。同时,既使行使撤销权的话,单个债权人也仅能撤销10万元的财产处分,而无权撤销全部处分行为。笔者主为这种理解极有可能导致每个债权人的债权都受到损害,显不符合立法之意。撤销权的本旨在于回复债务人于一般财产上的地位,保障的是一般债权都受到损害,显不符合立法之意。撤销权的本旨在于回复债务人于一般财产上的地位,保障的是一般债权人的利益,而非各债权人的个别利益。通过撤销权的行使,使债务人已转移的财产,复归债务人,增强其财产清偿能力。行使撤销权所获利益,仍归债务人、归全体债权人所共享,而非撤销权人所独享。因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进,自应从债务人的所有债务负担出发,来考察自己债权是否有遭受损害的可能,尤其是当撤销权人的债权沿未到期时,这一点尤为重要。

  二、主观条件-债务人与受益人的认知因素

  1、债务人行为时的认知内容。

  撤销权所针对的债务人的行为,是否要求债务人须对其行为损害及债权这一事实明知,从我国合同法上的规定看,似不以债务人明知为条件,只要债务人的行为客观上危及到债权,债权人即可请求撤销。但考察国外的情况,撤销权以债务人的“诈害”为条件,只是对主观方面的认定标准有所不同,有采用观念主义者,即有认识既可,如日本,有采用意思主义者,即债务人不仅要认识,还须有损害债权的意志倾向,如法国。我国合同法中虽未明确作出规定,但这并不等于说对债务人的主观方面没有要求,否则将极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如甲以乙享有10万元债权,甲以放弃该债权为条件,利用乙的市场优势合作经营,乙则在利润的分配上给给予以撤销。否则将置乙于极不公平的地位。至于实践中以意思主义还是观念主义来评判债务人的客观认识,我们认为,意思主义对债权人过于苛刻,应以观念主义为宜。另外应注意的是,债务人的认识因素应以其行为时的态度为标准,行为时不知而后知者,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