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案例谈撤销权的效力范围

发布时间:2019-08-31 17:37:15


  [案情]

  2000年4月15日,重庆浮图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浮图关公司)在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向其发出的22份债权确认书上盖章,确认了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自1997年7月至11月与之签订的22份借款合同尚欠的借款本息,其分别是:1997年7月签订的编号为97—593、97—594,借款期限均为1997年7月2日至1998年1月10日,借款金额均为500万元的2份借款合同;1997年10月签订的编号为97—1035、97—1036、97—1038、97—1039,借款期限分别为1997年10月至1998年2月28日、1月30日、3月31日、4月30日,借款金额均为300万元的4份借款合同;1997年11月签订的编号从97—1119到97—1123—2,借款期限均为1997年11月至1998年5月10日,借款金额均为300万元的5份借款合同;1997年11月签订的编号为97—1162,借款期限为1997年11月11日至1998年3月31日,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1份借款合伺;1997年11月签订的编号从97—1163到97—1172,借款期限均为1997年11月11日至1998年3月31日、2月28日、4月30日,借款金额均为300万元的10份借款合同。2000年4月28日,资产管理公司与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将其与借款人浮图关公司签订的已到期的上述22份借款合同,截止2000年3月31日的贷款本金67,500,000.00元,应收逾期利息10,391,621.50元,应收催收利息5,836,379.50元,合计债权83,727,992.00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公司)。2000年5月12日,资产管理公司就上述债权转让向浮图关公司发出了渝东0104122号债权确认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中国银行渝中支行对浮图关公司的债权83,727,992元已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同年6月8日,浮图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平在该债权确认单的回执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

  1997年11月20日,浮图关公司与戴卡轮毂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由浮图关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54号B2幢第16层的面积为111平方米的住宅房以单价266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预售给戴卡轮毂制造有限公司,计金额295260元。1998年5月6日,浮图关公司又与重庆鑫齐汇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由浮图关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54号平街第18层(即第21层)的建筑面积为103.8平方米的住宅房以单价238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预售给重庆鑫齐汇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合计金额247044元。

  1999年10月15日,浮图关公司与重庆博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智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由浮图关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在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54号裙房第5层框架(整层)面积为5166.82平方米的非住宅房以单价56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预售给博智公司,合计金额为2893419.20元。同日,浮图关公司向博智公司出具了收到2893419.20元的收条一张。2000年5月10日,双方到重庆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2000年12月13日,博智公司与东方纳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的产权以8170.85元/平方米转让给东方纳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总计金额为42217311元,并于同月14日到重庆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另外,张文平自1998年2月10日至今一直是浮图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1999年12月15日至今一直是博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资产管理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接受了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在浮图关公司的全部债权。对此,浮图关公司予以确认。2000年5月15日,浮图关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54号西南技术商城裙楼第5层,共计5166.82平方米的房产以56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卖给了本案的第三人博智公司。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自有的房产,导致浮图关公司的自有资产大量减少,从而对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实现造成严重损害,故请求判令撤销浮图关公司与博智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宣告该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并撤销交易登记;由浮图关公司和博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浮图关公司、博智公司未作答辩。

  [审判]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浮图关公司在明知应清偿资产管理公司债务的情况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自己所有的财产转让给博智公司,使自己陷于资力不足境地,对清偿到期债务发生困难,从而危及了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博智公司与浮图关公司在发生该转让行为时,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因此博智公司受益时亦知道浮图关公司的该转让行为将有害于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所以博智公司接受浮图关公司财产的行为,具有恶意,资产管理公司有权行使撤销权。资产管理公司请求撤销浮图关公司与博智公司之间关于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54号西南技术商城裙楼第5层5166.82平方米的房屋买卖行为并由浮图关公司与博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浮图关公司与博智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合同法》第74条、第7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130条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3月22日作出以下判决:一、撤销浮图关公司与博智公司之间关于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54号西南技术商城裙楼第5层5166.82平方米的房屋买卖行为。

  二、驳回资产管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10元由浮图关公司负担12005元,由博智公司负担12005元。

  本案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应当予以支持。本案的难点主要在于资产管理公司除了要求撤销转让行为以外,还提出了要求宣告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并撤销交易登记的请求。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转让行为被撤销后至始无效,“撤销权人与债务人不仅有权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给债务人,而且有权要求注销所有权登记”[1];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转让行为被撤销,但只有债务人有权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撤销权人只能通过另行提出代位权诉讼或侵权诉讼来保全自己的债权。至于撤销相应的权利登记则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能在民事判决中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