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能否行使撤销权和代位权

发布时间:2020-05-11 12:52:15


  (案情)

,确认被告xx农资公司尚欠原告xx行xx支行借款本金74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经原告申请执行,被告农资公司仅偿还利息53767元,其现有的资产已无力清偿原告债务。被告xx农资公司与被告xxzz供销社存在长期的业务关系,截止2000年12月31日,被告zz供销社结欠被告农资公司债务498915.16元。2000年12月30日,被告农资公司与被告zz供销社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约定被告zz供销社以其所有的位于zz乡官东村的肥料仓库作价498915元,抵偿其所欠被告农资公司债务。经评估,该肥料仓库的总价值不足498915元,2001年12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⑴撤销被告农资公司与被告zz供销社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⑵判令被告zz供销社立即田供销社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3)判令被告zz供销社立即向原告清偿被告农资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中的部分498915元。

  (审理)

,该判决确认,被告农资公司尚欠原告xxxx行借款本金745万元及相应利息,即原告对被告农资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经申请执行,被告农资公司的资产已无力清偿原告债务。至2000年12月31日,被告zz供销社结欠原告农资公司498915.16元,并以其所有的肥料仓库作价498915元抵偿其所欠被告农资公司的债务,虽办理房产交易监证手续,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应视为两被告的行为存在恶意串通,其实质是被告农资公司免除到期债务,积极减少财产的行为,以达到损害原告债权的目的,《以房抵债协议》应予撤销。原告在知情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以房抵债协议》被撤销后,被告农资公司对被告zz供销社仍享有498915.16元的到期债权。因被告农资公司怠于向被告zz供销社行使权利,致使原告的部分债权无法实现,原告主张代位权符合法定条件。被告zz供销社所欠被告农资公司的债务应直接向原告清偿。原告据此申请对被告zz供销社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并无不当,被告zz供销社要求原告赔偿由此所造成的损失没有依据,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主张《以房抵债协议》有效,原告无权行使撤销权、代位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被告福建省xx市农资公司与被告xx市zz供销社于2000年12月30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2、被告xx市zz供销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xx市支行清偿其所欠被告福建省xx市农资公司的债务498915.16元。

  (评析)

  1、关于撤销权是否成立

,确认被告xx市农资公司尚欠原告xxxx行借款本金745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已生效。目前,被告xx市农资公司的资产已无力清偿原告债务,而被告xx市农资公司对被告xx市zz供销社享有到期债权。两被告依《以房抵债协议》将zz供销社肥料仓库作价498915元以抵销其所欠农资公司的债务。根据龙岩市均恒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岩均恒估字(2001)第178号评估报告,被告zz供销社肥料仓库在产权手续完整、处于最佳有效的使用状态下的价值为193000元,龙岩市均恒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是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可以认定肥料仓库的最高价值为193000元,被告zz供销社将肥料仓库作价498915元转让给农资公司,实质是农资公司在积极减少财产,免除到期债权的行为,即被告农资公司的行为属于放弃债权,直接导致其清偿能力的减少,给原告债权的实现造成损害,同时,被告zz供销社将其仓库转让给农资公司,双方虽办理了房产交易监证,但双方并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土地使用权也未办理转让手续。2000年12月31日,被告农资公司将肥料仓库租赁给被告zz供销社使用,年租金仅为1000元,zz供销社已不享有肥料仓库的产权。上述事实表明两被告存在恶意串通,《以房抵债协议》并未得到实际履行,其目的是为了逃废原告债权。原告在知情后于2001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撤销权,符合《合同法》第75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的规定,应予支持。

  2、关于原告xxxx行能否行使代位权问题

  被告农资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5万元及相应利息,。以房抵债系两被告恶意串通,逃废原告的债权的行为,应予撤销。因此,被告农资公司对被告zz供销社仍享有498915.16元的债权。从两被告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的事实可以确定该债权已到期,同理,被告农资公司主张其积极行使到期债权没有事实依据,且行使权利必须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进行,以其他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就不能算是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主张过权利,被告农资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因被告农资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原告的到期债权造成损害,导致原告的部分债权不能实现,原告据此请求行使代位权,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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