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转让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能否被让渡

发布时间:2021-04-01 21:25:15


  核心内容:信用证的转让是指将执行信用证项下的权利和某些义务的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即第二受益人),转让行为应该发生在信用证被承兑之前。而本例中受益人B公司自行履行了信用证规定的全部交单义务,并取得了开证行承兑后的汇票,因此该信用证是由受益人直接履行的,并未发生信用证转让的情形。受益人B公司仅是将信用证下收款的权利即收取汇票款项的权利转给了C公司,即发生的是信用证款项的让渡。

  因此信用证并没有被转让,而是信用证款项的让渡。

  不可转让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能否被让渡?

  对于不可转让的信用证,其收款的权利是否允许被让渡呢?根据UCP500号的规定:“信用证虽未表明可转让,但并不影响受益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将信用证项下应得的款项让渡给他人的权利。本条款所涉及的仅是款项的让渡,而不是信用证项下执行权利的让渡。”(注:UCP600对此规定未作修改)

  因此即使是不可转让的信用证,也可以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让渡信用证项下授权的权利。 假设本例有证据证明构成实质性欺诈,该款项让渡行为是否合法?开证行是否可以终止该信用证款项的支付?

  信用证的“欺诈例外”原则是信用独立性原则的唯一例外,也就是当构成信用证欺诈时,。: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

  (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

  (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因此本例中A公司虽然曾提出有联合骗汇的可能性,但仅从本例的证据来看,还不足以认定构成信用证欺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