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监护人在交通事故纠纷中的诉讼地位是怎样的

发布时间:2019-08-31 00: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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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

  张某是未成年人,2009年7月2日17时40分,张某驾驶权属其父亲的桂两轮摩托车,搭乘姐夫梁某从平乐县某镇开往另一个镇,行至某镇垃圾场路段时,与前面左转弯由李某驾驶的方型拖拉机左侧发生碰刮,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一、张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车速过快,跟车距离不够,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二、李某驾驶方拖左转弯时未打转向灯,不注意直行车辆,也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乘车人梁某无事故责任。梁某受伤后,前后在平乐县人民医院、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河南省南阳市骨科医院三次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髁间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膝韧带、十字韧带损伤、失血性休克、右股骨髁上开放性碎折清创术后伤口感染并发骨髓炎等病症,共花费医疗费62653.53元。2010年4月20日,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使右下肢功能丧失成都属八级伤残、右下肢短缩属九级伤残、人身损害因躯体残疾未构成护理依赖等级。

  为此,、张某父亲、李某(雇员)、刘某(雇主)、平乐县某镇环境卫生管理所、平乐县某政府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3584.98元。

  【审理】

,,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某驾驶的方型拖拉机所有人系被告某环卫所及其上级机构即某政府,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购买交强险,导致梁某丧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从保险公司直接获得赔偿的权利,梁某在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先由某环卫生所及及被告刘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环卫所是某政府的二层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刘某(雇主)与李某(雇员)系雇佣关系,故对原告梁某的损失和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某政府及被告刘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赔偿费用,由于本案被告刘某与被告某环卫所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在清洁工程期间因清洁工程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等问题均由承包人自行承担,本案中刘某作为承包人,其雇员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刘某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佣行使追偿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次要责任,故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30%的损失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