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融资纠纷案例

发布时间:2019-08-27 18:24:15


  核心内容:原告北京福禄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禄寿公司)与被告中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公司)信用证融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庆担任审判长,法官闫飞、郭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后变更为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周岩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0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禄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裕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福禄寿公司起诉称:2006年12月18日,福禄寿公司与中辰公司签署《运用SBLC融资合作协议书》,约定为给“宁夏鸿远煤炭有限公司”所有的“精细化工”产品及几个煤矿开采项目通过备用信用证进行融资,中辰公司通过SBLC融资方式提供人民币480万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给福禄寿公司,福禄寿公司作为担保公司根据《运用SBLC融资合作协议书》约定,于签署合同的第二日支付给中辰公司手续费27万元。但中辰公司没有根据合同约定融得资金,并于2007年8月20日向福禄寿公司发来《退款承诺》,表明由于中辰公司原因未能履行应尽义务,承诺退还手续费、手续费附加利息及违约金,共计36.45万元。综上所述,福禄寿公司请求判令:1.中辰公司退还福禄寿公司所交纳的手续费共计27万元;2.中辰公司支付手续费附加利息共计1.35万元;3.中辰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8.1万元;4.由中辰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用。

  原告福禄寿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运用SBLC融资合作协议书》;2.《退款承诺》;3.转账支票及存根;4.收据。

  被告中辰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2月18日,甲方中辰公司与乙方福禄寿公司在北京签订编号:融字[2006]第24号《运用SBLC融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甲方的责任:1.甲方负责安排从世界排名的前50家银行开出SBL/C(备用信用证),面值双方商定,期限1年。开证手续费和综合服务费为面值的16%,其中5%手续费签订本协议后即交并作为本协议生效的依据。2.SBL/C开出后甲方自行安排押汇贷款事宜,SBL/C押汇贷款出款率、利息按照银行规定,利息已含在综合服务费中。3.SBL/C 押汇贷款后甲方按照当日汇率调成人民币再贷给乙方。4.SBL/C到期甲方负责平仓。乙方的责任:1.承担开证手续费。2.承担利用SBL/C再融资成本,费用标准:实际融出的人民币金额的11%;甲方转贷给乙方时扣除。3.SBL/C到期前10个工作日,将贷款全额还给甲方,保证甲方在SBL/C到期时顺利平仓。有关时效:甲方融资时效从乙方交纳开证手续费之日起到乙方接到人民币贷款共计25个工作日。有关违约及违约处理:依据以责论处的原则,违约方除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与法律的责任外,还应按照本协议标的1.5%赔付守约方违约金;甲方违约时应及时退还已交的5%开证手续费附加5%利息;乙方违约已交的5%开证手续费不退。有关纠纷处理及法律管辖:1.纠纷处理:协商、仲裁;2.中国北京。本期业务预交27万元,获得授信540万元,扣除11%福禄寿公司实际获得使用资金480.6万元。

  2006年12月19日,福禄寿公司向中辰公司支付手续费27万元,中辰公司北京代表处向福禄寿公司出具了收据。

  2007年8月20日,中辰公司向福禄寿公司出具《退款承诺》,载明:根据双方于2006年12月18日签订的融字[2006]第24号《运用SBLC融资合作协议书》之违约处理,由于中辰公司的原因未履行应尽的业务,决定退还福禄寿公司已交的手续费27万元,手续费的附加利息5%1.35万元,违约金为协议标的540万元×1.5%计8.1万元,合计退赔36.45万元;中辰公司郑重承诺:从即日起,以上退赔款项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银行转账方式划给福禄寿公司。但中辰公司亦未依上述承诺按时退款,。

  上述事实,有《运用SBLC融资合作协议书》、《退款承诺》、转账支票及存根、收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管辖问题。

  本案被告中辰公司系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其北京代表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属于本院辖区范围。: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首先,《运用SBLC融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法律管辖为中国北京,且签订地在北京;其次,福禄寿公司支付手续费后,由中辰公司北京代表处向福禄寿公司出具了收据;最后,本案原告福禄寿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崇文区。因此,。

  三、关于原告福禄寿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福禄寿公司出示了证据的原件,被告中辰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依据中辰公司于2007年8月20日向福禄寿公司出具的《退款承诺》,中辰公司承诺从即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福禄寿公司手续费27万元、手续费的附加利息1.35万元、违约金8.1万元。现中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上述承诺的义务。,本院对福禄寿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福禄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退还手续费人民币二十七万元;

  二、中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福禄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手续费的利息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元;

  三、中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福禄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八万一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六十八元,由中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北京福禄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中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