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略辨析居间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9-08-19 02:3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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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树贵

  【引言】

  房地产居间(经纪)合同是确立委托人(买方或卖方)与居间人(中介公司、经纪公司)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依据,合同一旦签订,签约各方即受到合同的约定,如有不完全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期限及方式履行)的情况,即应按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 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树贵 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1]

  2008年11月24日,王某某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购买委托协议》(以下简称“委托协议”)。根据该协议,王某某委托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的房屋,委托价格范围为180万-220万,委托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2月1日,居间服务费金额以双方佣金确认书金额为准;第四条各方责任,受托人责任为“……受托人不得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和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向委托人提供不符合出售条件的房源……”。该委托协议签订当日,王某某与杨某某就购买杨某某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6号二区2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以下简称“102室房屋”)一事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此后,王某某于2008年12月24日向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1.2万元。

  王某某在准备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才恍然发现,在王某某与杨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进行查封。为此王某某申请了执行异议,,裁定驳回王某某的执行异议。后经王某某亲到努力,经多方协商,最终取得了102室房屋所有权

  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24日,我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其提供购买房屋的居间服务,后我公司向其提供居间服务,促成其与房屋出卖人杨某某就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6号二区2楼1门102室房屋买卖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北京市存量房房屋买卖合同》,然而王某某至今未向我公司支付居间费用。:1、王某某支付我公司居间服务费人民币31000元,以日万分之二点一为标准给付我公司2008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之违约金;2、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某某答辩称:1、在该房屋买卖交易中,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向我隐瞒了真实情况,提供虚假信息,,陷入无法买卖的境地;2、该房屋的最终交易成功与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所提供居间服务无关,,自费去山西找相关人士办理手续,才最终达成房屋买卖,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此期间内并未协助过我办理相关手续。综上所述,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鉴于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王某某反诉称:1、要求解除与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2、要求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王某某已经交付的居间服务费1.2万元;3、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及反诉费用。

  【审判

, 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于2008年11月24日所签订之委托协议实质系居间合同;在该合同签订后,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能如实向王某某提供信息,,致使王某某同房屋出售人杨某某在102室依法不得进行买卖、过户情况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虽王某某现已自行努力,于事实上取得了102室房屋的所有权,但该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可以认定与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所进行的居间行为无关。故,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专业房屋中介机构,而未能如实履行居间合同义务,向王某某提供了虚假信息的情况下,其诉请要求王某某给付居间费用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王某某反诉要求解除与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所签订委托协议一节,由于该委托协议已在事实上自然终止,故本院对此一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王某某居间服务费人民币一万二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