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的损害赔偿问题

发布时间:2019-08-08 03:53:15


  一、适用条件

  1.1、婚姻法》第46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

  (一) 有重婚的;

  (二)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 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二、提起的主体:

  2.1、

  2.1.1、第29条: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2.1.2、第30条第2款之规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2.1.3、第30条第3款之规定: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2.2、: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三、赔偿范围

  3.: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四、案由

  4.1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之13条应为: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