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工伤赔偿案件

发布时间:2019-08-19 05:21:15


  核心内容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纠纷缘起:“相应适当补偿”

  2006年4月4日,年仅18岁的陕西女工范某与江苏省苏州市B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系人力资源中介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由B公司安排范某到A塑胶(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工作,工资为每月690元。合同签订后,范某即按约被派遣至A公司工作。4月28日,A公司作为甲方、B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和条件,向甲方提供合格的劳务人员;乙方委托甲方向劳务人员代为发放工资,并按照国家规定为劳务人员缴纳当地的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务人员的工资、意外伤害保险费、农保费用和管理费;乙方劳务人员在甲方工作期间,因工伤事故造成劳务人员受伤时,甲方应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通知乙方,由乙方按国家、当地劳动部门的政策规定,办理申报工伤、劳动鉴定申报以及办理工伤待遇的申请手续,甲方提供协助,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经济补偿,甲方应予相应适当补偿。”

  工伤过后: 女工坐上被告席

  2006年8月24日,范某在工作中发生机械伤害事故,造成其左手受伤,住院治疗26天,A公司为范某支付了医疗费15000元。2006年12月31日,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B公司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范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07年3月31日,苏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向B公司作出《苏州市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范某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七级。由于三方未能就工伤赔偿达成一致,范某于2007年5月14日向苏州市高新区、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B公司和A公司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183933.42元。2007年7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B公司支付范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65794元。A公司支付范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419元。A公司对此不服,遂将范某与B公司一同告上法庭。

  庭审激辩: 谁该对工伤负责

  法庭上,A公司与B公司就范某到底是谁的员工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A公司认为,范某是与B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由B公司劳务派遣至己方公司的,范某并没有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不属于公司的员工,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公司无须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不承担对范某工伤赔偿的责任。

  而B公司则认为,范某虽与B公司有劳动合同,但B公司不是实际用人单位,对范某的使用、支配和收益都属于A公司。B公司的主要责任是为企业介绍劳动人员,代为缴纳劳动者一定费用。A公司只缴纳给B公司每人每月60元,不足以支付公司的成本,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理应由A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费用。合同范本都规定了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事故责任,该合同范本是对劳务工作的经验总结,具有借鉴意义。而A公司在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工伤的约定进行了修改,只约定其承担“相应适当补偿”,逃避了对工伤事故的赔偿责任,违反了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工伤事故是在A公司单位发生的,其有不可推脱的责任,A公司向B公司支付的费用中包含了工伤保险,既然已交纳了保险,所以应当由A公司承担全部工伤赔偿。

: 三方握手言和

,范某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B公司作为人力资源中介单位,将范某派遣至A公司工作,现范某在工作中受伤,已经由劳动部门确认为工伤及七级伤残,B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范某工伤待遇。A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足以保障其人身安全的工作环境和条件,A公司应对范某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A公司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关于工伤事故处理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

,三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A公司支付范某工伤赔偿款61500元,B公司支付范某工伤赔偿款98500元,合计1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