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保守商业秘密

发布时间:2019-08-03 22:08:15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高新技术的广泛运用,重要的商业信息、经营策略、科技成果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而以上被称为“商业秘密” 的无形资产也备受人民关注。随之而来的是一些科技、经营人员离职后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以和技术权益,一些单位采取不正当手段挖走人才等原因引发的争议屡见不鲜。近年来,在标的涉及百万元以上的劳动争议案件中,相当部分是由于劳动者擅自“跳槽”,侵犯原单位商业秘密所引发的。笔者认为,加强商业秘密的保护,约束劳动者随意“跳槽”的行为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等重要。现结合现实生活中的两个真实案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和争议处理方式作一简要介绍。

[案例1]李某是某电脑公司的软件设计人员,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指李某)保证,在离开甲方(指电脑公司)的一年内,不得在甲方同行业的其他企业内就职。否则,须向甲方支付5万元罚金。劳动合同履行一年后,李某即不辞而别到另一家同行业企业任职。该电脑公司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李某承担违约金和支付5万元罚金。但李某辩称,公司已违约在先,理由是电脑公司没有按劳动合同约定,在乙方保守公司商业秘密时,向乙方每月支付一定经济补贴。

[案例2]2000年10月底,上海市民营企业“世贸投资”花了数千万元,从当地国资局接手沪市商业类上市公司万象集团,正式入主后立即改组了董事会。11月底,新经营班子推出了一项加强内部管理的新措施:要求“因职务及业务需要而掌握和了解公司资料信息的在职员工”自愿签署“忠诚条款”。签署对象主要包括万象集团涉及商业秘密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所属子、分公司的有关负责人。同时,在上述人员自愿签署“忠诚条款”时,公司将与员工协商,达成有关经济补偿的数额及其支付办法的条款。孰料,此举在公司职工中引起强烈反响甚至抵触情绪。

从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订立保守商业秘密规定(或竞业禁止 条款)应当是双向、 对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实践中,“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标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目前,保守商业秘密条款主要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而界定商业秘密的所有权是劳动关系双方约定保密条款的前提条件,对于商业秘密属于用人单位所有或劳动者发明创造的“职务行为”,原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和原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国政发政字[1997]317号)中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协商,约定竞业禁止条款,约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时间内(不超过6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间同(不超过3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凡有这种约定的,用人单位应向该职工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如果劳动者带着自己的专有技术到用人单位工作,并带来经济效益的,劳动合同也应有劳动者授权和使用期限的规定。此外,《公司法》第62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大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商业银行法》《保险法》中也分别对职工保守商业银行或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作了明确规定。一些地方性法规中也有类似规定,如1995年公布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不仅规定了保密协议的内容、形式、双方权利义务、协议自行终止的情况等,还特别规定: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年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一个年度从该企业获得的报酬总额的2/3;企业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不支付或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竞业限制协议自行终止。

保守商业秘密条款还可以在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中规定。如案例2所述,上海万象集团内部管理要求“因职务及业务需要而掌握和了解公司资料信息的在职员工”自愿签订“忠诚条款”。而且签订对象限定。其实,该条款应属于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如果该劳动规章制度被公司职代会或工会组织讨论通过,即可以成为劳动关系双方遵循的行为规则。如果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企业劳动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这样该规章制度将可以作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证据。

目前,发生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后,可以通过以下两条渠道解决:

一是侵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商业秘密,可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劳动法》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劳动部印发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6条第二款规定,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时,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二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选行为损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