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时间:2020-10-05 23:33:15


  核心内容:下面,小编通过一个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的案件,为您介绍关于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的知识内容,以供大家参考。

,上诉至本院。本院2006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赖道波,被上诉人北京A科技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元、洪毓安,被上诉人尹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峰认为尹某勇假冒其签名将第ZL01318821.6号专利权转让给A公司,尹某勇与A公司系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真相,损害了李某峰的合法权益,故《专利权置换协议书》与本案诉争合同应为无效,A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2004年1月6日的ZL01318821.6号专利《专利权转让合同》与2004年4月1日的ZL01278065.0号专利《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权置换协议书》均系单独成立的合同,本案的诉争合同为2004年4月1日的《专利权转让合同》,故仅对该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倘若尹某勇与A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欺骗李某峰的上述行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诉争合同是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李某峰应该自知道第ZL01318821.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时至今日,李某峰并未行使撤销权,其对本案诉争合同具有的撤销权已消灭。针对本案诉争合同,李某峰无权自行撤销或自行宣告无效。李某峰的上述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峰、尹某勇

  与A公司就涉案专利签定的《专利权转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认真履行。因该合同约定的专利转让费仅为1元,系象征性给付,A公司虽未在签约当日给付,但曾向李某峰的常住地址以邮政汇款方式支付转让费未果,A公司的逾期给付行为并不能成为李某峰拒绝履约的理由。,转让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为实现合同目的,李某峰负有协助A公司办理专利权转让登记的义务,但李某峰无正当理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严正声明》和《意见陈述书》显然阻碍了涉案专利权转让登记手续的办理,李某峰理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系李某峰和尹某勇,李某峰未按约履行合同,势必导致无任何主观过错的尹某勇亦无法履行合同,故A公司要求李某峰和尹某勇继续履行合同予以支持,李某峰和尹某勇应当协助A公司到相关专利管理部门办理涉案专利转让的登记手续。、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北京A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某峰、尹某勇继续履行涉及“ZL01278065.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转让合同》。

  李某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本案涉及的几份合同 互关联,每份合同并非单独成立的。,与事实不符。2、。本案涉及的合同是A公司与尹某勇恶意串通所为,该行为侵犯了共同专利权人李某峰的合法利益,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确认涉案合同无效。。,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A公司和尹某勇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日,尹某勇和李某峰共同获得名称为“卫生香烟盒”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01278065.0。

  2004年1月6日,尹某勇就其与李某峰共同享有专利权的ZL01318821.6与A公司签定《专利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中李某峰的签名系尹某勇的笔迹。

  2004年4月1日,A公司与尹某勇、李某峰就涉案的ZL01278065.0号专利签定《专利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尹某勇、李某峰将ZL01278065.0号专利转让给A公司,A公司应于合同签定之日给付专利转让费壹元人民币;除发生不可抗力外,合同签署后任何一方不可擅自解除合同;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当日,尹某勇、李某峰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签署了《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同日,尹某勇、李某峰和张皎还签定了《专利权置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尹某勇、李某峰共同拥有的ZL01207800.X、ZL01318821.6、ZL01278065.0等6项专利权转让给A公司;尹某勇、李某峰共同拥有的国际专利PCT/CN01/00864申请权转让给尹某勇;尹某勇和张皎共同拥有的

  4项专利权转让给李某峰;三方共同承诺,在协议签字之前,各方均没有从事过任何影响、妨碍或损害上述专利推广实施的行为,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须自行承担。合同签定后,三方依约办理了部分专利的转让手续

  2004年4月29日,李某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交《严正声明》,称其是涉案专利的共同专利权人,为防止他人冒用其名义做出任何损害其利益的行为,声明与其相关的专利权在转让过程中,《专利权转让合同》必须经其亲笔签名并按上右手食指印,且相关《专利权转让合同》须经其指定的公证处当面公证,并有其在公证书上亲笔签名及右手食指印,相关转让合同方可生效。2004年5月8日,李某峰向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局提交与前述《严正声明》内容相同的《意见陈述书》。

  2004年6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尹某勇寄送了《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补正通知书》,认为专利权人于2004年4月29日提出的涉案专利著录项目变更请求存在缺陷,要求其提供经公证的双方当事人签章的权利转让合同文本。2004年7月23日,尹某勇致李某峰《关于补办专利转让手续的函》,催促李某峰来京办理涉案专利转让的公证手续。2004年8月30日,A公司致李某峰《关于请补办专利转让手续的函》,催促李某峰来京与尹某勇共同办理涉案专利转让的公证手续 2005年7月,A公司以邮政汇款的方式向李某峰支付专利转让费10元,收款人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四环路景湖花园紫荆路4A402号。该汇款因无法兑付被退回,李某峰否认曾收到邮政汇款单。李某峰在答辩状及其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的其现住址与A公司填写的收款人地址一致。

  上述事实,有本案ZL01278065.0号专利权转让合同、ZL01318821.6号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权置换协议书》、《专利证书》、《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严正声明》、《意见陈述书》、《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补正通知书》,有关函件、国内快递邮件清单、邮政汇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A公司在本案中仅就2004年其与尹某勇、李某峰签定的ZL01278065.0号专利权转让合同提起诉讼,并未对双方所签其他合同提出诉争。李某峰虽以2004年1月6日尹某勇未经其授权代其签字与A公司签定转让ZL01318821.6号专利权转让合同系A公司和尹某勇恶意串通所为,从而导致2004年4月1日其和尹某勇与A公司签定的ZL01278065.0号专利权转让合同以及其和尹某勇、张皎就多项专利签定的《专利权置换协议书》无效为抗辩理由,但是,从上述几份合同内容看,并无矛盾之处,相互间也不存在附条件关系。,并仅就A公司针对2004年4月1日与尹某勇、李某峰签定的ZL01278065.0号专利权转让合同提出的争议事实和请求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李某峰在本案中提出的其他合同争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由其另行起诉。A公司2004年4月1日与尹某勇、李某峰签定ZL01278065.0号专利权转让合同的过程由李某峰亲自参加并亲笔署名,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李某峰始终亦未能提供该合同系A公司与尹某勇恶意串通所为的有效证据,故该合同当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全面履行。李某峰在该合同签定并生效后自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严正声明》及《意见陈述书》的致使该合同不能履行的行为构成违约,A公司请求尹某勇和李某峰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有据。

  综上,李某峰所提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某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某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