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人行使权利的标准

发布时间:2020-08-24 22:36:15


  一、承揽人留置权的行使标准

  承揽人依合同约定完成工作任务之后,有权请求定作人支付报酬,即承揽人对其工作成果有报酬请求权,不过这一权利相应地就是定作人的义务,在后文详述。如定作人不及时履行给付报酬义务时,承揽人享有法定留置权。《合同法》第264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享有这种留置权是法律所赋予的,而非当事人约定的,但权利可以放弃,所以当事人可以以约定排除这一法定留置权的存在。

  承揽人要行使法定留置权需要具备如下要件:1.承揽人已完成工作。因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有首先完成工作的义务,故而在其完成工作之前无权请求定作人支付报酬;2.须定作人享有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如果承揽合同中的材料完全或主要由承揽人提供,则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在承揽人未交付之前,仍属于承揽人,承揽人没有行使留置权的必要。只有在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归定作人所有时,承揽人将该工作成果依法留置才有意义。所以,定作人对工作成果享有所有权是承揽人行使留置权的前提。3.须定作人有不依约支付报酬的事实存在。关于定作人是否依约支付报酬的问题与定作人的义务问题均在后文论述。4.工作成果为动产。不动产的承揽工作完成之后,承揽人也无法对不动产实行留置。

  不过,应值得一提的是,在我国《经济合同法》第19条第4款中规定:“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六个月不领取定作物的,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费用以后,用定作方的名义存人银行。”这一规定使得承揽人在定作人受领迟延超过6个月时,可以就定作物变卖所得扣除自己应得报酬、保管费用,并将剩余价款提存,有学者认为这也是承揽人的留置权的规定。严格而言,这种做法与留置有所不同,因在这种情况中承揽人对定作物的占有并非基于留置意思而生,而是因定作人未受领这一事实所致。但无论如何这种方式也不失为保护承揽人合法利益的可行方式。《合同法》就定作人的迟延受领后果并未做出规定。《经济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值得保留,因此,在《合同法》的有关解释中要将这一内容补充进去,司法实践中亦应引起重视。

  二、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判断标准

  定作人获得承揽人的工作成果,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是理所当然的。这一报酬实际上包括承揽人的工作报酬、承揽人提供材料时的材料费、定作人提供材料时或其迟延接收时承揽人的保管费用等等。这是定作人最主要的合同义务。这一问题分如下几点加以讨论:

  (一)报酬债权的发生及报酬支付的期限

  1.由于定作人支付报酬与承揽人的实施工作并非同时进行,而是后于承揽人的工作,因此关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报酬债权的产生是否与合同成立同时发生,学者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意见。持肯定说者认为,报酬的给付虽然在工作完成之后,但报酬债权的发生,却在工作完成前,亦即在承揽合同成立的同时发生。因此在工作完成前,该债权可以让与,而第三人(承揽人之债权人)也可以就此请求扣押或命令移转。持否定说者则认为,工作无须交付的,应于工作完成时给付报酬;工作须交付的,则应于交付的同时给付报酬,可见与给付报酬处于同时履行关系的,只是工作的交付而已。则以交付为前提的工作,其完成与报酬给付并无同时履行的关系,亦即承揽人就工作之完成有先为给付义务,从而定作人以工作不能如期完成为理由,而解除契约时,不以提出报酬为必要。由此可知报酬给付义务,应系于工作完成之同时发生,故此,在此之前应理解为不得就该报酬发移转命令。以上二说以肯定说为通说。我们认为虽然定作人的报酬支付义务的履行应后于承揽人的工作义务,但是这并不当然地意味着承揽人的债权也不能于合同成立时产生。如果那样的话,承揽人在工作完成之前就不享有债权,对承揽人显然不公平,其工作的价值显然没得到体现。因此,我们同意前述肯定说的观点,认为承揽人的债权与合同的成立同 时存在,且该债权数额应随承揽人工作的进展而逐步体现出来。

  2.报酬给付的期限。对于报酬的支付期限,以承揽人将工作成果交付后为原则。因此,对于工作成果无须交付的承揽,定作人应于工作完成之时即应 向承揽人给付报酬。对于工作成果须交付的承揽,我国《合同法》第263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支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报酬的数额

  报酬的数额一般应于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则定作人应依约给付。如无约定的,则应依一般交易的标准来判断。即以该工作成果交付时当地同种类工作的一般报酬为准。如承揽人的工作缺少可资参考的标准的,则以其过去同类工作的报酬为标准。不过,报酬不以货币为限,只要当事人同意,以其他物代替亦无不可。

  (三)迟延支付或不支付报酬的后果

  定作人迟延交付报酬的,一般应向承揽人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定作人拒不支付报酬的,承揽人对工作成果还可以行使留置权,通过留置担保其报酬请求。

  三、定作人履行协助义务的判断标准

  合同的顺利履行往往是当事人双方互相协助的结果,因此,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双方应互相协助对方顺利完成任务、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法》第259条第1款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具体地说这一协助.义务可从如下几点来探讨和分析:

  (一)定作人协助义务的一般情况

  按照承揽合同的特点,在合同中一般情况下需要定作人员负协助义务的主要有如下几种:1.依合同性质应由定作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及时提供。如标的物为不动产的,定作人则应使该不动产处于可供工作的状态。如粉刷墙壁之工作,定作人即应首先清除堆积于墙壁前的杂物等。

  2.定作人自己提供设计图纸、技术要求或技术资料的,或者是定作人提供样品的,定作人均应及时依合同提供。如定作人明知承揽人不懂英文,却故意将中文版的技术资料藏匿,而将英文版技术资料提供给承揽人的情况,即为协助义务的违反。

  3.依承揽人的通知,定作人应履行的某些协助义务。如及时更换、补齐有瑕疵的材料或技术资料、图表设计等等。此外还有一些如定作人给承揽人提供生活条件、工作环境的等等。定作人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协力相助,不能有违。

  (二)定作人违反协助义务的后果

  《合同法》第259条第2款规定:“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由此可见,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构成违约行为,承揽人可以确定合理期限催促其履行。如其逾期仍不履行的,定作人不必再履行合同,而是可以解除合同并不承担因此而造成承揽工作无法完成的责任。但是依该款要求须在定作人不履行协作义务,而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才可以解除合同。承揽人若因定作人的不履行协助义务受有损失的,而不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仅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而不得解除合同。如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合同中工作完成的期限迟延的,定作人还应对此迟延负责任。此外,《合同法》第256条第2款还规定,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承揽人应通知定作人及时更换或者补齐。如定作人违反此协助义务的,应准用第259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合同法》第257条还规定,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定作人因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赔偿承揽人的损失。

  四、定作人受领工作成果的判断标准

  定作人是否有受领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义务,有不同的观点。瑞士民法规定,定作人对承揽人已完成的工作部分,有受领及支付其价值的义务。德国民法第640条明确定作人有受领.义务。在德国民法所谓受领(Abnahme),在买卖解释为纯粹事实上之交付。然而在承揽,则除有有形的受领以外,还应包含其给付为契约履行的承认(AnerKennung ),即以其工作主要的符合于契约而完成之承认。但仅以试验为目的而接受的,不能认为是受领。定作人违反受领义务时,承揽人只能诉请其受领或与报酬之支付合并请求,也可以仅请求报酬。定作人因受领义务之违反,不仅限于受领迟延,就受领迟延,也可有给付迟延的存在。然而这种给付迟延并非关于主债务的迟延,因此不能解除契约,或拒绝给付而请求不履行之损害赔偿。在台湾民法上,则认为一般不存在定作人的受领义务,仅在承揽人供给材料的承揽,应适用承揽及买卖的规定,应认为定作人此时也有受领义务。我国学者则多认为定作人有受领义务。我们也认为应将受领工作成果既作为定作人的权利,也作为定作人的义务。因为如仅将定作人不受领工作成果作为受领迟延,而使承揽人可将其工作成果抛弃或提存,均有不合适之处。在提存场合,我国提存法规很不完善,也缺少可值大众信赖的提存单位,承揽人不易找到提存之处。在抛弃场合则又因令承揽人将完好的工作成果抛弃,实在浪费资源,过于可惜。因此,如将受领规定为定作人的义务,明确其责任,可能会使这种情况有所改观。

  在以承揽人的个人技能为要素的承揽中,若因承揽人不能完成而终止合同的,如已完成的工作部分对于定作人仍然有用,则定作人也应受领该已完成部分工作成果。对于工作成果无须现实交付的情形,定作人的承认即为受领。承揽人完成的工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而被拒收的,不构成定作人受领义务的违反。

  定作人在受领工作成果的同时,一般还有义务对工作成果进行验收。但是验收本身并不能作为承揽人免除承担责任的理由。如工作成果依其性质在短期内难以发现瑕疵,或者是工作成果存在隐蔽瑕疵的,定作人仍可于验收后的相当期限内请求承揽人承担责任。受领也不能被认为是对于追究责任的放弃。

  定作人如无正当理由受领迟延的,承揽人可请求其受领并支付相应报酬和费用,包括违约金、保管费用等。定作人并应承担因其受领迟延而发生的关于工作成果的风险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