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20-08-02 04:11:15


  核心内容:公路货物运输发生纠纷,该如何处理?下面由小编通过案例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上诉人北京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曾昕、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虎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3月1日,马某虎与运输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协议书》,约定马某虎为运输公司运输货物钢方坯,起运地为北京,送达地为天津和邢台两地,运输价格为至天津每吨45元,至邢台每吨65元,还约定了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自2006年3月至2007年1月,马某虎累计运输货物11批,前10批都按规定时间进行了结算,但最后1批即2007年1月承运的货物在当月送达后始终未结清运费,至今尚欠11万元。马某虎多次找到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晓丽索要,吴晓丽称货主北京首钢塞维拉电梯导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维拉公司)尚未与其结算清,因此也无款给付马某虎。现运输公司已经拖欠马某虎运费1年多,给马某虎的经营活动和日常生活造成极大困难。要求运输公司履行合同给付马某虎运费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运输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马某虎所述与事实不符,运输公司已与其结算了2006年12月以前的费用。2007年以后,运输公司与马某虎无任何业务往来,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2006年3月1日,运输公司(甲方)与马某虎(乙方)签订运输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甲方货物的运输及相关业务,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按照甲方的具体要求进行货物的运输及相关业务,本合同之规定适用于双方有关货物运输的所有活动;甲方的公路运输产品交由乙方承运,每次发货前一天,由甲方通知乙方,将装车时间等信息通知乙方,并作好“货物运送凭证”;乙方装车时与甲方对照“货物运送凭证”共同清点货物,核对收货单位、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无误后在“货物运输凭证”上签字,货物送达目的地后,应按照收货方的要求卸车,并协助收货方当场清点确认货物,准确无误后收货人在“货物运输回单”上签字,乙方将回单及时传递给甲方,作为完成货物运输的依据;北京至邢台每吨平均价格为65元,北京至天津每吨价格为45元,运费结算方式为月结;本合同有效期为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3月1日。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一审庭审中,马某虎提交首钢汽车运输物流管理四联单的第二联,证明其承运但尚未结算运费的货物情况,根据此联所载货物重量结合运输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运费为110 167.1元。对此,运输公司认为第二联未盖章,所载车号的车主是否系马某虎无法确定,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且第二联应在发货单位手中。此外,马某虎提交了与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丽的通话录音及手机短信记录,证明运输货物的货主系塞维拉公司,运输公司尚欠其运费11万元,而收货单位出具的回执单已由其交给运输公司。对此,运输公司虽认可录音中系吴晓丽谈话,但认为其未指明欠款数额,欠款11万元的说法在录音中皆是马某虎所提。马某虎还提交了储蓄对帐单及银行卡,证明运输公司曾于2007年12月两次将运费汇入其银行卡,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此,运输公司虽认可系该公司所汇,但否认系运输钢坯的运费,而系另外一笔货物的钱。证人许圣昌出庭作证,证明曾于2007年至2008年4月4日期间数次随马某虎到吴晓丽家索要运费,马某虎问运费11万何时给付,吴晓丽答复只能等待。对该证人证言,运输公司认为许圣昌与马某虎存在利害关系,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运输公司提交与塞维拉公司签订的钢坯运输合同,证明该公司为塞维拉公司承运钢坯,装车时双方对照“运输物流管理四联单”和“送货回执单”共同清点货物,运送数量以收货单位签收的回执单为准。此外,运输公司还提交了发货单位为塞维拉公司的送货回执单、计量单、首钢汽车运输物流管理四联单第四联,证明承运货物的司机凭第四联和送货回执单已与运输公司结账。对此,马某虎称计量单和送货回执单系其雇佣的司机完成送货后交给其本人,然后由其交给吴晓丽的。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马某虎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运输公司给付自2007年2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而运输公司仍持答辩意见。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马某虎与运输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马某虎提交的首钢汽车运输物流管理四联单第二联,足以证明其为塞维拉公司承运了货物,而其提交的录音证据表明送货回执单已交给吴晓丽。因此,运输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将运费给付马某虎。运输公司提出的已与持送货回执单的司机结帐的抗辩理由,因吴晓丽在录音中认可送货回执单系马某虎交付,故该院不予采信。马某虎要求运输公司给付运费1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判决:运输公司给付马某虎运费110 000元及自2007年2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主体有误。马某虎所主张的货运行为实际是由每个单车的个体司机完成的,而且马某虎所出示的单据中每位司机也都是为第三方运输的货物,与运输公司无关。一审没有证据证明这些货物是由马某虎承运的,因此主张权利应由单据记载这些真正完成货物运输的权利人向第三方主张。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运输公司与马某虎签订了合同,但并不是运输公司每一批货物均由马某虎运输,2006年12月之后马某虎没有为运输公司进行过任何货物运输。马某虎没有自己的运输车,每次运输公司把运费直接支付给司机,给马某虎一些介绍费。,认定双方存在债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依法改判驳回马某虎的诉讼请求。

。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运输公司主张马某虎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是错误的。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根据马某虎提供的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协议书,证明运输合同的主体是本案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针对该合同的争议双方只能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的运输任务是个体司机完成,但并不影响本案诉讼主体的确认。马某虎与其自己的司机所形成的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另外,马某虎所提交的单据,记载的工厂和客户名称是本案运输合同货物所指向的工厂和货主的名称,运输公司以此记载认定法律关系的权利人错误。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在一审中,马某虎提供了录音证据,证明2007年1月份,双方确认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关于马某虎有没有自己车辆的问题,马某虎是否用自己的车辆运输,不影响本案运输合同的履行,且在运输合同中,也没有约定马某虎必须用自己名下的车辆来运输。运输公司说其给付马某虎介绍费与事实不符。运输公司没有证据来证明这个事实,运输公司本应依据合同履行对马某虎的结算义务,即使是运输公司将运费给付了司机也是运输公司给付对象的错误,不能形成对于马某虎给付请求的抗辩。在一审中,运输公司也说不知道司机的名字等,其主张不能自圆其说,是虚假的。双方所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全面履行,马某虎所提交的相应证据可以证明马某虎已经依据合同履行义务,将回执单交给了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运输公司应该履行合同义务给付运费。,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运输合同协议书、首钢汽车运输物流管理四联单第二联、录音、手机短信记录、证人证言、储蓄对帐单、银行卡、钢坯运输合同、计量单、送货回执单、首钢汽车运输物流管理四联单第四联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马某虎与运输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马某虎提交的首钢汽车运输物流管理四联单的第二联、其与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丽的通话录音及手机短信记录、储蓄对帐单及银行卡等证据可以证实马某虎为塞维拉公司承运了货物,送货回执单已交给吴晓丽,运输公司尚欠其运输费11万元未付。运输公司主张其已与持送货回执单的司机结算运费,向马某虎支付的是介绍费,因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其法定代表人吴晓丽在录音中认可送货回执单系马某虎交付,故运输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四十六元,由北京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四十六元,由北京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