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上旅客运输合同人身伤害赔偿纠纷

发布时间:2019-08-28 18:2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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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武 汉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乔某国、乔某华、乔某、袁某兰与被告陈某武、秦某忠、秦某友水上旅客运输合同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潘绍龙独任审判。2004年8月9日开庭时,原告乔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斌、乔天安,被告秦某忠、秦某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权、廖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国、乔某华、乔某、袁某兰诉称,2004年5月23日,原告乔某国与其妻黄某碧乘坐被告陈某武、秦某忠、秦某友三人共有的“隆武”号客渡船从忠县洋渡码头驶向忠县任家镇老鹳村。在船离码头约100米处时,由于船上货物装载不当,客货混装,船舶稳性不好等原因,导致黄某碧从船头无护栏的甲板右舷掉入长江。乔某国虽然及时跳入江中救助其妻,但由于“隆武”号客渡船人员配备不齐,并且没有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最终导致黄某碧落水死亡。现要求被告陈某武、秦某忠、秦某友连带赔偿因黄某碧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2000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4300元,丧葬费6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15元,尸体打捞费600元,交通费3678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宿、生活、电话和邮资等费用1295元。

  原告为了支持自已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乔天义、乔天志、周某兰、王某中、张某全、陈某武、秦某益、王某炳、任思信、张某万、薛某顺、任思英、乔某平所作的“调查笔录”;2004年5月29日,忠县任家镇老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04年7月17日,忠县任家镇龙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04年6月11日,、“户口簿”;有关尸体打捞费的“收条”;证明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邮费、电话费的相关单据。

  被告陈某武、秦某忠、秦某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黄某碧是因自杀而跳江死亡,被告不存在过错,并且在黄某碧跳水后,被告方已尽了救助义务。所以,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及抗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任某武、谭某茂、谭某金、谭某东、张某兵所作的“询问笔录”;“隆武”号客渡船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船舶所有权证书、船员适任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水路运输许可证。

  原告在起诉前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2004年6月22日,,海事机关调查事故证人陈某武、秦某忠、乔某国、王某炳、谭某梅、王某忠、周某兰所作的“海事违法行为调查笔录”,以及海事机关在2004年6月8日所作的《关于黄某碧落水事件的调查报告》。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及本院依法从海事机关复制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原、被告当庭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的效力当庭予以认证。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中,因被调查人周某兰、王某中、张某全、陈某武、秦某益、王某炳、张某万、薛某顺、乔某平的身份及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所以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有关尸体打捞费的“收条”,由于不能确认“收条”出具人的真实身份,同样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中,因张某兵的真实身份无法确认,所以,其证词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以及本院从海事机关调取的其他证据,都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本院复制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4年5月23日,乔某国与其妻黄某碧到忠县洋渡镇赶集。赶集完后,因不小心购买的玉米抛洒在码头上,俩人为此发生争执。10:00时许,“隆武”号客渡船船准备开航。由于抛洒在岸上的玉米没有清理完毕,“隆武”号客渡船所有人陈某武及其他乘船人员即帮助乔某国夫妇清扫。清扫完毕后,乔某国夫妇将装玉米的包裹放在“隆武”号客渡船的船头中间,黄某碧坐在包裹上。10:07时许,“隆武”号客渡船离开码头。开航后,乘船的其他三十多位乘客均进入船舱,唯有乔某国夫妇仍在船头,并且仍时有争吵。因争吵,导致部分乘客走出船舱,站在船头围观。10:10时许,黄某碧突然跳入江中,乔某国及其他一位旅客伸手去拉却未拉住。黄某碧落水后,乔某国立即跳入江中施救。由于部分乘船旅客拥上船头,“隆武”号客渡船因顾忌可能造成乘客落水,没有紧急调头实施救助。同时,由于乘客在一定程度上出现混乱,船员不能及时进入船舱将救生衣和救身圈扔入江中,导致最后的救助措施不能及时采取。最后,乔某国被停泊在码头的“宝珠1号”船救起,而其妻黄某碧则失踪。2004年6月11日,重庆市忠县新生派出所出具“死亡注销证明”,确认黄某碧在事故中落水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