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回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9-08-31 03:48:15


  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广东省新会市电力开发公司、广东新会美达锦纶集团公司、,“东新会合成纤维纺织厂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新会市新联发电厂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4lo号,判决时间:2001年11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讼争的<融资回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上诉人认为讼争<融资回租赁合同》无效主要依据两点理由:其一是该<融资回租赁合同>违反<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实际上是抵押贷款合同;其二是该《融资回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为新会县发电厂B厂有限公司所有,而非为承租人新会电力公司所有。这两点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是: ..关于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所签订的《融资回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融资回租赁是融资租赁的一种特殊形式,其特殊性在于出卖人与承租人为同一人,这一点并不影响融资回租赁作为融资租赁的~种形式,它同样具有融资租赁的法律特点,仍应适用关于融资租赁的法律来调整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当然,对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行为不能直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但此前国家法律法规中对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包括从事回租赁业务并无禁止性规定,而且,
  日起实施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批准,融资租赁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国内外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交通工具(包括飞机、汽车、船舶)等机械设备及其附带的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不同形式的本外币融资性租赁业务;……”第13条又规定:“融资租赁公司从事本办法第12条所规定的业务以外的金融业务的,需要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同意,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上述两条规定划分了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与中国人民银行对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范围的审批权限,明确了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的范围,故外商投资的远东租赁公司具备从事融资固租赁业务的主体资格。
  .关于上诉人主张租赁物非为承租人新会电力公司所有,应当追加所有人新会县发电厂B厂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在《融资回租赁合同》
  签订时,首先由出卖人新会电力公司将租赁物出卖给买受人远东租赁公司,此时出卖人新会电力公司负有对出卖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即新会电力公司须保证出卖物为其所有或不能被他人主张权利。在<融资回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至发生纠纷时,新会县发电厂B厂有限公司从未向远东租赁公司主张过租赁物的所有权,甚至在诉讼期间,该公司也从未主张过要求加入到本案的诉讼中来,对于属于该公司的诉讼权利,上诉入不能也无权代替其行使。即使租赁物确为新会县发电厂B厂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也可以通过对侵害其所有权的出卖人主张权利而达到救济的目的。因此,上诉人以租赁物为新会县发电厂B厂有限公司所有为由,主张<融资回租赁合同>无效不能成立。
  由于上诉人主张讼争<融资回租赁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其要求按照无效合同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的处理原则,将租赁物归还远东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支持。远东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最终目的是为取得租金,取回租赁物只是租赁公司所享有的选择权,本案远东租赁公司要求承租人及保证人偿还租金的请求依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但远东租赁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肖扬总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年版,第1124~1129页。
  融资回租赁是融资租赁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在融资租赁实务操作中,回租赁已经成为一种被经常使用的方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6月日发布实施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47条的定义,回租赁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租赁形式。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出卖人为同一人的特殊融资租赁方式。 ‘对于融资回租赁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存在过争议,认为回租赁合同无效观点的理由是回租赁实际上就是所谓的承租人以企业现有的机器设备等资产作为担保,向租赁公司拆借资金,其实质是企业间的资金拆借。由于中外合资的租赁公司并未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其不得从事贷款的金融业务,因此回租赁合同应当确认无效。
  我们认为,回租赁与转租赁、杠杆租赁已经成为融资租赁业务的重要形式,为国际租赁行业所普遍采用。我国境内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在实务操作中也大量地运用回租赁的方式向境内企业提供融资不抵,所以在确定回租赁合同的效力时也要考虑这一现实状况,保障融资租赁业健康有序地发展。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合同法》中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均可以涵盖回租赁这一形式,为回租赁适用融资租赁的法律规定提供了依据。回租赁合同中的买卖关系是对原本由出卖人(即承租人)所有的物件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将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即出租人),使出租人享有对物件的所有权,并根据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件出租给承租人。
  融资租赁合同兼有融物与融资的功能,但融物的目的是为了融资,回租赁合同所表现出来的功能更侧重于融资,其形式要件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只是出卖入与承租人为同一人,回租赁合同的特殊性并不妨碍此类合同具备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仍应适用融资租赁的法律规定。
  回租赁合同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形式,应当适用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规范,不应因其主体资格而确认无效。
  ——钱晓晨:《融资回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远东国际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省新会市电力开发公司、广东新会美达锦纶集团公司、广.东新会合成纤维纺织厂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新会市新联发电厂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卷(总第l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5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