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相反证据 房屋属于地权人

发布时间:2019-08-18 03:42:15


  近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认定无相反证据证明,出租房屋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判决承租人腾退房屋并支付使用费。

  案例:

  2006年1月3日某中心与杨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中心将其3间营业用房出租给杨某使用一年;月租金2200元,每季度期满前十日内,交清下一季度租金。

  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但杨某继续租用该房屋。2008年6月,中心向杨某发出通知,称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文件规定,中心与营业房承租户不再续签租房协议,租户在自愿前提下,按期缴纳房租,并做好出租房腾退准备。

  2009年8月13日,双方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一年,月租金80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杨某继续租用该房屋。2010年6月,中心向杨某发出通知,称营业用房即将拆除,要求其将出租房屋腾退。杨某在通知书上签字,但未退房,,请求判令杨某腾退房屋,并缴纳水电费921.4元及房屋使用费8000元。

  杨某辩称案涉房屋系由国家划拨给中心使用的办公用房改造,不是商业用房,中心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其诉讼。

  法律解释: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中心虽未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但其作为房屋所在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房屋应为其所有,对此杨某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因此双方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中心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杨某仍使用房屋并交纳房租,双方成立不定期租赁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中心于2010年6月向杨某发出的通知应视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对中心要求杨某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杨某对房屋使用费的欠付事实及金额表示认可,对中心要求杨某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对于中心要求杨某支付水电费的诉讼请求,因只有中心单方面的记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杨某将案涉房屋腾退给中心,并支付房屋使用费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