胶管买卖合同货款纠纷

发布时间:2019-08-31 18:42:15


  【案情】

  上诉人山东省东营市xx橡胶厂(以下简称xx橡胶厂)与被上诉人邓xx买卖胶管合同货款纠纷一案,,自1995年,被告邓xx与原告业务员达成买卖胶管口头合同,合同约定款到提货。截止1999年9月2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18260.60元,由被告出具欠款单一份,同时该欠款单另约定“本欠款等98年坏管退回结清”,但被告至今未退货,该款至今也未付。原判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买卖胶管口头合同有效,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付清欠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判决:被告邓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货款118260.60元。案件受理费4046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邓xx负担。判决生效后,再审。,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作出再审判决。xx橡胶厂不服再审判决,提出上诉。

  【审判】

  再审判决认定,邓xx1998年前欠xx橡胶厂货款105062元。1998年3月 16日,双方签订购销“广友”牌吸水管合同,约定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产品质量实行“三包”;货到使用90天内无发现质量问题,均可符合验收标准;用户自负运费;提货付60%货款,剩余40%三个月一次付清。1998年3月29日,邓xx从xx橡胶厂提货,规格型号及数量如下:6×5×8管55条、2.5×3×9管192条、2×3×9管187条,货款总价值67212.60元,邓xx付款37000元。经厂方同意,以厂方名义将货销往黑龙江省龙江县水利物资公司(以下简称龙江物资公司),邓xx为此支付运费7800元。1998年4月11日,邓xx又从xx橡胶厂提货,规格型号及数量如下:4×4×8管20条、4×4×5管10条、6×5×6管20条、6×5×8管20条、6×5×8管50条、4×4×10管100条、3×3×10管100条、2×3×10管50条、3×3×8管20条、2.5×3×10管50条,货款总价值100249元,邓xx付款63000元,销往同一单位,为此支付运费7500元。上述两批吸水管经使用发现质量问题,1998年6月1日,龙江物资公司即向xx橡胶厂发出电报提出异议,并请求厂方速去处理。1998年7月31日,邓xx陪同xx橡胶厂供销科长郭学武前往龙江县处理此事。经郭学武协调,将部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吸水管于1998年8月18日、19日、20日转给张广庆销售。规格型号及数量如下:4×4×l0管54条、6×5×8管50条、3×3×10管71条、2×3×10管9条、2.5×3×10管40条,货款总价值54263元。其余吸水管仍存放于龙江物资公司仓库待处理。1999年9月20日,邓xx与xx橡胶厂办理结帐手续,将调给张广庆的货物冲减后,邓xx实际欠xx橡胶厂货款13198.60元,加上1998年前欠货款105062元,邓xx给xx橡胶厂出具欠款单一份,欠款118260.60元,因还有1998年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吸水管未处理,双方在欠款单上约定“本欠款等98年坏管退回结清”。2000年7月27日,龙江物资公司又给xx橡胶厂发出电报,限期厂方抓紧时间去处理98年坏管。厂方对此未作处理。

  在再审中,,前往龙江物资公司进行现场勘验,查明1998年邓xx销往龙江物资公司的两批吸水管,除调给张广庆的部分外,其余未用管全部存放于龙江物资公司仓库库房内,已用报废管堆放于仓库院内。库房内规格型号及数量如下:6×5×8管75条、6×5×6管10条、4×4×10管46条、4×4×8管15条、3×3×10管29条、3×3×8管18条、2.5×3×10管10条、2×3×10管25条、2.5×3×9管112条、2×3×9管162条。现场勘验时请当地公证部门一同提取样品,并委托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样品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双方后,在法定期限内邓xx未提出异议。xx橡胶厂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预交复检费用,提供相关证据。

:双方提供的发货单、欠款协议书、欠款单,xx橡胶厂提供的欠款帐页、退货单,邓xx提供的购销合同、运输协议书、运费收据、张培冬的货物收条、电报、飞机票、报废吸水管照片、张广庆收货收据,,黑龙江省龙江县公证处公证书,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

:邓xx与xx橡胶厂于1998年3月16日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xx橡胶厂所供吸水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xx橡胶厂虽对检验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预交复检费,系自动放弃异议。邓xx要求xx橡胶厂退货并退回所付货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邓xx要求xx橡胶厂赔偿经济损失,其中运费15300元,证据确实,虽然运费收据不是国家统一发票,但其收费标准未超过国家规定;差旅费1440元,证据确实;其余差旅费证据不足。1999年9月 20日双方结帐时,邓xx给xx橡胶厂出具的欠款单事实清楚,所附条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双方对具体退货时间未作约定,故xx橡胶厂所持邓xx退货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邓xx应在98年坏管全部退回后结清该欠款单所涉及的欠款。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欠妥,应予纠正。判决:一、撤销本院(2001)广经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二、邓xx在判决生效30日内将存放在龙江物资公司仓库的价值113198.60元吸水管(含已用报废管)退回xx橡胶厂,所需费用由xx橡胶厂负担。三、xx橡胶厂退还邓xx所付货款10万元。四、邓xx归还1998年前所欠xx橡胶厂货款105062元。五、xx橡胶厂赔偿邓xx损失16740元。上述三项、四项、五项相互折抵,xx橡胶厂偿付邓xx1167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审案件受理费4046元,邓xx负担162元,xx橡胶厂负担3884元。公告费1000元由邓xx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4046元,邓xx负担162元,xx橡胶厂负担3884元。公证费200元、鉴定费375元,由xx橡胶厂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