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11-27 18:08:15


  【本案提示】

  本案是一起事实无争议但适用法律存在较大争议的借款合同纠纷。该案审理的亮点在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相关规定不够明确的情况,一审合议庭结合案件事实,较准确理解该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适用范围,确认本案第二被告出具签章行为的法律性质及法律效力,从而作出正确的判决。,。

  【案情】

  1998年5月12日,原告交通银行昆明分行与中国机电设备昆明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80513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万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给机电公司,借款期限为10个月,还款期限为1999年3月13日,月利率为7?26‰,按季结息。同日,被告昆明电缆厂向原告出具一份《贷款担保书》,表示愿意为机电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明确本担保书是持续有效、不可撤销和无条件的,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将所有的贷款本息及其他有关费用清偿完毕止。依据此合同,机电公司取得了该笔贷款,但贷款到期后没有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分别于1999年6月29日、1999年12月15日、2000年5月19日、2000年11月15日向被告昆明电缆厂发出催收此笔贷款的催款通知书,被告昆明电缆厂都予以签收确认。在2000年11月15日的催款通知书上,除盖有被告昆明电缆厂的公章外,还盖有被告昆明电缆公司的公章。2000年8月25日,机电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原告作为债权人在机电公司破产程序中申报了包括本案贷款在内的债权。,原告在该破产程序中最终实际获得的清偿数额为427045?69元(与本案有关的份额已在另一案中扣除)。。因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贷款均无结果,,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250万元;二、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至2000年11月25日的银行利息1736454?65元;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审判】

:原告与被告昆明电缆厂之间建立了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昆明电缆厂承担保证责任后,保证合同已经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之后由于原告多次向被告昆明电缆厂主张权利,故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从本案中最后一次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昆明电缆厂对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债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间”的诉讼观点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昆明电缆公司之间也建立了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但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昆明电缆公司承〖JP2〗担保证责任,被告昆明电缆公司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昆明电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应由两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据此,、、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电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昆明分行偿还借款人民币1250万元及利息(自1998年5月12日至1999年3月13日,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1999年3月14日至2000年11月25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电缆厂自愿为机电公司和交通银行昆明分行签订的本案贷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交通银行昆明分行亦在保证期间内向电缆厂主张了权利,至交通银行昆明分行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电缆厂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电缆厂关于本案应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第一百四十条,,,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析】

  按法律关系类型分类,本案属于审判实践及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借款(主法律关系)附担保(从法律关系)的法律关系类型;,本案还属于“事实无争议,观点有争议”的案件,即典型的法律适用有争议的案件。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争议凸现出在当前审判实践中应如何全面、。

  一、其他单位在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的催收债权文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否属于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

  由于保证合同具有单务、无偿、诺成和形式多样性的法律特征,故如果某单位在贷款人发给借款人的催收债权文书上担保人一栏加盖公章,那么除了该单位能够举证说明此行为有其他用途外,应认定为是该单位作出了愿意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所以,本案中被告昆明电缆公司在债权催收通知书担保人一栏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认定为其愿意与被告昆明电缆厂共同成为保证担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