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铁路局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9-08-21 04:09:15


  原告吉林市某某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祖国涛,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某某物资公司。住所地某某市东明路34号。

  法定代表人王进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国录,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纪伟,该公司职工。

  被告某某铁路局。住所地某某市陇海中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洪卢宁,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振武,该局某某东站职工。

  原告吉林市某某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米业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某某物资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资公司)、某某铁路局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讼,后移送本院,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告某某米业公司,被告某某物资公司、某某铁路局送达诉讼文书并指定举证期限。2009年5月23日举证期限届满。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米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祖国涛,被告某某物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席国录、杨纪伟,被告某某铁路局委托代理人洪卢宁、李振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米业公司诉称,2007年7月6日,某某米业公司从沈阳铁路局吉林北站托运大米到某某铁路局某某东站,收货人为某某物资公司的分公司河南省某某物资公司运输贸易分公司。货物到站后,在收货人没有出具领货凭证的情况下,某某铁路局某某东站让其将货物取走,现该货物下落不明,造成某某米业公司巨大经济损失,,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某某米业公司损失2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物资公司辩称,1、某某物资公司已经按照某某米业公司的运单要求,将货物交给了某某米业公司指定的收货人陶XX,完成了任务;2、某某米业公司要求某某物资公司赔偿210000元,缺乏法律事实和依据,请求驳回某某米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铁路局辩称,1、某某米业公司要求铁路企业赔偿损失,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某某铁路局按照铁路相关规章规定向收货人交付货物并无不当;3、领货凭证不是物权凭证,故某某铁路局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和违约,应依法驳回某某米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某某物资公司和某某铁路局应否承担责任;2、某某米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某某米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领货凭证、货票,证明某某米业公司与二被告之间存在铁路运输关系及运输货物的数量;2、增值税发票、价格批发表,证明该批货物的价格;3、(2007)郑铁民初字第14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某某米业公司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某某物资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某某物资公司日历、名片,证明某某物资公司从事的是市内短途铁路中转运输业务;2、货物运单(货票号27296),证明托运人是某某米业公司,托运人记载事项中某某米业公司注明陶XX收;3、收据,证明某某物资公司已按某某米业公司要求将货物实际交给收货人陶XX;4、货物运单两份(2006年12月8日运单一份,货票号40717,2007年1月27日运单一份,货票号44275),证明陶XX与某某米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以前陶XX从某某米业公司购进大米时也是使用与本案相同的运输方式,在托运人记载事项中注明转陶XX收,某某物资公司作为收货人也是在没有领货凭证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陶XX;5、,证明某某米业公司在2007年7月30日诉讼时没有向某某物资公司主张权利,其向某某物资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08年2月,故这次诉讼超过了180天的诉讼时效,同时某某米业公司在此次诉讼中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中记载购货人是孙X,孙X是和陶XX一起做生意的,证明某某米业公司提交的证据3增值税发票把购货人写成某某物资公司,是某某米业公司为本次诉讼刻意伪造的;6、货物运单两份(货票号84043、84036)、收据两份,证明在某某市庆丰市场做大米、大豆生意的王XX、栾XX购买大米、大豆的运输方式与本案的运输方式一致,没有发生任何纠纷;7、河南省某某物资公司运输贸易分公司月报表,证明此次为陶XX运输货物的运费是700元且陶XX至今未付运费;8、证人证言,证人王XX、栾XX证明他们和陶XX都是某某市庆丰市场的个体商户,平时从东北购进大米的运输方式与本案的运输方式一致,从无发生问题;证人张XX、魏XX证明本案陶XX的大米是他们两人共同开车分两次给陶XX送货上门的,收据共两张,一张是陶XX本人签收,一张是陶XX的丈夫所签。

  某某铁路局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货车调送交接单,证明承运人某某铁路局与收货人办理的交货凭证;2、河南省某某物资公司运输贸易分公司介绍信及证明、某某铁路东站储运贸易公司保证书、货票丁联,证明某某铁路局承运的货物交给了货票记载的收货人某某物资公司,完成了运输义务。

  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某某米业公司出具的领货凭证、货票、(2007)郑铁民初字第146号民事裁定书,某某物资公司出具的协议书及日历、名片、货物运单(货票号27296、40717、44275、84043、84036)、收据、、月报表、证人王XX、栾XX、张XX、魏XX证言,某某铁路局出具的货车调送交接单、河南省某某物资公司运输贸易分公司介绍信及证明、某某铁路东站储运贸易公司保证书、货票丁联,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某某米业公司2007年12月14日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因购货单位是河南省某某物资公司运输贸易分公司,与其2007年7月30日出具的购货人为孙X的增值税发票不一致,河南省某某物资公司运输贸易分公司并非真正的购货人,故该增值税发票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某某米业公司出具的价格批发表,系网上下载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2007年7月6日,某某米业公司作为托运人从沈阳铁路局吉林北站托运60吨大米到某某铁路局某某东站,收货人为河南省某某物资公司运输贸易分公司,货票号为J027296,在货票、货物运单、领货凭证托运人记事栏中均记载陶XX收。2007年7月16日,货物到达某某东站九州货场,某某东站即通知收货人河南省某某物资公司运输贸易分公司领货,河南省某某物资公司运输贸易分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当日即派工作人员王X持单位介绍信、某某铁路东站储运贸易公司保证书及个人身份证到某某东站九州货场办理了货物领取手续,后河南省某某物资公司运输贸易分公司按照货票记载派车分两次将货物运至某某市庆丰市场交付收货人陶XX。

  2、,后移送本院,2008年1月18日本院裁定准许其撤诉。

  本院认为,某某米业公司将货物交付沈阳铁路局吉林北站,并填写货物运单、交付运费,吉林北站填写货票及领货凭证后双方即建立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托运人及承运人均应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河南省某某物资公司运输贸易分公司从事的是市内短途铁路中转运输业务,某某米业公司把其作为收货人,真正目的是让其把货物交给实际收货人,双方虽没有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以前多次的交易习惯看,它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应当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河南省某某物资公司运输贸易分公司承担的义务是将货物交付给托运人指定的实际收货人,权利是从收货人处获得报酬。本案承运人某某铁路局在合理的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双方约定的地点某某铁路局某某东站,并完整无损地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河南省某某物资公司运输贸易分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运输合同义务。河南省某某物资公司运输贸易分公司作为铁路运输合同收货人,在收到货物后按照托运人的指定将货物交给了真正的收货人陶XX,也完成了自己的义务,故某某米业公司要求某某物资公司和某某铁路局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某物资公司辩称“已经按照某某米业公司的运单要求,将货物交给了某某米业公司指定的收货人陶XX,完成了任务;某某米业公司要求某某物资公司赔偿210000元,缺乏法律事实和依据”以及某某铁路局辩称其“按照铁路相关规章规定向收货人交付货物并无不当;领货凭证不是物权凭证,某某铁路局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和违约”的抗辩意见,本院已予采纳。某某米业公司诉称某某铁路局在没有见到领货凭证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根据《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三十四条规定,如领货凭证未到或丢失时,收货人是机关、企业、团体的应提出本单位的证明文件;收货人是个人的应提出本人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或户口簿)或服务所在单位(或居住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因该60吨大米的收货人河南省某某物资公司运输贸易分公司是企业单位,承运人某某铁路局让收货人出具证明文件将货物领走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任何过错,故某某米业公司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某某米业公司诉称某某物资公司不能证明将货物交付给陶XX,某某物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某某物资公司领走货物的时间是2007年7月16日,与陶XX在收据上签字的时间一致,两个证人亦证明在同一天将货物交付给了陶XX,足以证明某某物资公司已将货物交付陶XX,且某某物资公司出具的货物运单(货票号40717、44275)证明某某米业公司与陶XX之间以前的买卖合同,也是与本案运输方式相同,交付货物方式相同,故某某米业公司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某某铁路局辨称某某米业公司要求铁路企业赔偿损失,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意见,,,应为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某某铁路局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某某米业公司货款不能收回而造成的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院审理范围。、《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市某某米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吉林市某某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附法律条文: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三项 承运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三、将承运的货物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到站,完整、无损地交给收货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