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诉aa公司、bb公司客运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1-01-27 17:03:15


  原告:杨aa,女,27岁,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住上海市陕西北路。

  被告:中国某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志卿,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某某航空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杨aa因与被告中国某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航公司)、上海某某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发生客运合同纠纷,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杨aa诉称:春节前为与校友聚会,我通过电话向被告某某公司预订一张去厦门的机票,并言明要在上海虹桥机场登机。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第二天送票上门时,没有特别说明登机的地点不是虹桥,机票上载明的出发地是“上海PVG”。当我按时赶到虹桥机场时,才发现此次航班是在浦东机场乘坐。我当即要求南航公司驻虹桥机场的办事处签转,办事处工作人员说这是九折购买的机票,不能签转,可以退票后改乘其他航班。不得已我申请退票,同时购买了当日另一航班的全价机票,在机场滞留了六小时之久才到了厦门。返回上海后,我到南航公司办理退票手续,又被告知按规定只能退还票面金额的80%。我认为,我退票和不得不在机场滞留六小时,完全是被告不明确告知乘机地点造成的。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给我退还全额机票款770元,赔偿我的经济损失700 元,判令二被告在其出售的机票上标明机场名称。

  被告南航公司辩称:按照中国民航总局的规定,南航公司的机票都是使用自动打票机填开。自动打票机无法在机票上打印中文机场名称,故用机场代码PVG标明。作为承运人,南航公司已尽到自己的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本公司代销的机票上用代码PVG标明了机场名称,这是严格按照中国民航总局的规定进行的操作。机票上没有以中文标明机场名称,并非被告的责任。原告是上海人,应当知道上海有两个机场,机票上有PVG和SHA的区别。不知道PVG和SHA代表哪一个机场,可以通过电话询问。原告声称未乘坐此次航班,是因机票上没有机场的中文名称,但没有以证据来证明这两件事之间的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某某公司是机票销售代理商。原告杨aa在某某公司购买被告南航公司的上海至厦门九折机票一张。机票载明:出发地是上海PVG,出发时间是2003年1 月30日16时10分,票价770元,不得签转。机票上还载明航空旅客须知,其中有“在航班规定离站时间前2小时以内要求退票,收取客票价20%的退票费”等内容。杨aa到上海虹桥机场出示这张机票时,机场工作人员告知其应到上海浦东机场乘坐该航班。因已来不及赶赴浦东机场,杨aa要求签转,又被告知其所持机票是打折购买的机票,不得签转。15时零4分,杨aa在南航公司驻虹桥机场办事处办理了申请退票的手续,并以850元购买了当日21时上海至厦门的全价机票。返回上海后,杨aa主张全额退还票款,南航公司让其到某某公司退票,而某某公司则表示要退票必须按票价的20%扣除手续费,要全额退还票款只能由出票人南航公司办理。杨aa认为南航公司、某某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

  另查明,中国民航总局曾于2000年4月下发《关于各航空公司2000年全部使用自动打票机填开旅客客票的通知》,要求国内各航空公司均应在2000年内安装BSP自动打票机,今后全部使用自动打票机填开旅客客票,废除手写机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上海至厦门机票两张、中国民航总局《关于各航空公司2000年全部使用自动打票机填开旅客客票的通知》等证据证实。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原告杨aa为从上海赴厦门,购买了被告南航公司的客运机票,客运机票是客运合同成立的凭据。自杨aa取得南航公司的客运机票时起,杨aa与南航公司之间的客运合同即告成立,杨aa与南航公司是该客运合同的主体。被告某某公司只是根据代理合同为南航公司代销客运机票,并非客运合同的主体。

  合同义务有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之分。给付义务是债务人根据合同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附随义务是在给付义务以外,为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需债务人履行的其他义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是合同法对附随义务作出的规定。在客运合同中,明白无误地向旅客通知运输事项,就是承运人应尽的附随义务。只有承运人正确履行了这一附随义务,旅客才能于约定的时间到约定的地点集合,等待乘坐约定的航空工具。上海有虹桥、浦东两大机场,确实为上海公民皆知。但这两个机场的专用代号SHA、PVG,却并非上海公民均能通晓。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南航公司,应当根据这一具体情况,在出售的机票上以我国通用文字清晰明白地标明机场名称,或以其他足以使旅客通晓的方式作出说明。南航公司在机票上仅以“上海 PVG”来标识上海浦东机场,以致原告杨aa因不能识别而未在约定的时间乘坐上约定的航空工具,南航公司应承担履行附随义务不当的过错责任。自动打票机并非不能打印中文,机票上打印的“上海”、“厦门”等字,便是证明。虽然“全部使用自动打票机填开机票”是中国民航总局的规定,但怎样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去执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使执行规定的结果能更好地为旅客提供服务,更好地履行承运方在承运合同中的义务,却是作为承运人的南航公司应尽的职责。南航公司关于是“按照中国民航总局的规定使用自动打票机填开”、“自动打票机无法在机票上打印中文机场名称,故用机场代码PVG标明”、“作为承运人已尽到义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原告杨aa持机场名称标识不明的机票,未能如期履行。参照迟延运输的处理办法,被告南航公司应负责全额退票,并对旅客为抵达目的地而增加的支出进行赔偿。除此以外,杨aa提出请求赔偿的其他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不是客运合同的主体,原告杨aa要求某某公司承担退票、赔偿的民事责任,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南航公司、某某公司是否必须在其出售的机票上以我国通用文字标明机场名称,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加以规范,不属本案处理范围。

  综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0日判决:

  一、被告南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杨aa机票款770元;

  二、被告南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aa80元;

  三、原告杨aa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19元,原告杨aa负担55元,被告南航公司负担64元。

  第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03 年4月28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向中国民航总局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对同一城市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民用机场,航空公司及航空客运销售代理商填开机票标明出发地点、使用机场专用代号时,应使用我国通用文字附注或以其它适当方式说明,以保证客运合同的正确履行,提升我国民用航空行业良好的服务形象。”